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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久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诉郑州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久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久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田家具公司)诉被告郑州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朱某、助理审判员宋大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田家具公司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明阳花园商区X、2一楼房屋租赁给原告,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双方对租金数额和缴纳时间、方式都做了约定,2011年2月8日至11日,被告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破坏,毁坏了室内的木地板、吊某、吊某及户外装修进行了破坏,并毁坏了原告的部分家具,双方发生冲突,报警后,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处理。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退还保证金5000元,返还租金x.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照相费用、公证费用、家具损失、装修及户外广告损失、正常利润损失、搬迁费用,临时仓储费用、广告投入损失、工人工资支出、拆走木地板损失等共计2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后确定;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破环;2、按照原告和明阳家具建材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有义务将不动产留置给明阳家具建材城。同时原告与明阳家具建材城签订的租赁协议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但该合同已被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租赁期限内并未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另外从原告和明阳建材城签订的合同看,原告不享有装修、添附物的所有权。3、双方于2011年3月2日解除了合同,主要是原告未按约定缴纳房租所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至今原告仍欠管理费,被告不应返还5000元的保证金。5、原告的房租交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2日,双方解除合同,2011年3月5日,原告将租赁房屋的钥匙邮递给被告,从2011年春节假期上班至2011年3月2日,原告一直没有营业。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不营业的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家具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截至2016年3月31日,由于明阳家具建材公司所占房屋均属被告明阳房地产公司所有,而被告与明阳家具建材公司的租赁协议截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与明阳家具建材公司的租赁协议超出该期限的部分应为无效,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一、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明阳家具建材公司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将明阳花园商区正1#、2#楼一楼面积1092.7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继续经营全友家私,租赁期限为每平方米每月20元(每月租金x元,三个月租金共计x元),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缴纳2011年2月租金,2月28日前缴纳3月份租金,3月31日前缴纳4月份租金。若原告逾期缴纳租金,被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收回房屋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三、原告租赁期间准许被告进行装修,但装修期间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四、租赁期间原告负责房屋的修缮及安全;租赁期满,原告应将经营期间的水电等各项费用向有关部门清理完毕,并将所租房屋完好交给被告(动产归原告,不动产归被告),原告无拖欠各项费用、无破坏房屋时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该协议签订后,2011年元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11年2月份房租x元,2011年元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有“郑州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2月9日,双方因拆除全友家私门口的广告招牌问题发生纠纷,向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报案,巩义市X路派出所对双方人员进行了询问,因涉及经济纠纷,未立案受理。2011年3月5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将涉案房屋的钥匙退还被告。

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调取了2011年2月9日双方纠纷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显示:2011年2月9日被告方的曹怀利、张某、李某磊向派出所陈述时,均证明2月9日上午,被告方找的工人在拆除全友家私门口的广告牌,原告方的赵会平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并未提交其广告投入和工人工资损失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家具损失、室内装修及户外广告牌损失、正常经营利润损失、广告投入损失、木地板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并撤回了对魏喜斌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将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变更为x元。被告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已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协议书、保证金及租金的收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房租和保证金,被告虽将涉案房屋交原告使用,但2011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租赁房屋的门头进行拆除时,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并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退还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从2011年2月9日至2月28日的租金x.71元〔x元÷28天×(28天-8天)=x.71元〕。

关于原告要求20万元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广告投入和工人工资损失的证据,同时又撤回了对申请家具损失、室内装修及户外广告牌损失、正常经营利润损失、广告投入损失、木地板损失鉴定申请,原告要求以上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要求的公证费600元及公证时的照相费800元,因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损坏状况,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损坏,对该公证文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800元的照相费用系照相馆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公证费和照相费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某搬迁费用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临时仓储费用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久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五千元。

二、被告郑州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巩义市久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租金一万五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原告负担四千三百一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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