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当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桥处时,被告人王某采用手捂被害人李某某嘴部、胸部,将其摔倒在地的方法,劫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3元的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2.4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0元的“x”B835型移动电话1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上述赃款及赃物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已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赃款赃物的追缴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