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委托,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黄xx。该车系河南省中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罪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受梁xx委托,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黄xx(已判刑)。该车系河南省中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另案罪犯黄xx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x、李x、马xx证言、行驶证、发票领条等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