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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张某某在文化路X路的王府捞火锅城的路边与原告齐某某发生了口角,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在五金机电城××号××单元××楼西户上海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里,被告先是将茶叶水泼在原告的脸上,然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先后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左耳穿孔、右手和无名指流血、左脸红肿、左眼青。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花去医疗费1163.07元人民币、交通费100元人民币。被告拒不向原告赔礼道歉,也不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精神遭受到严重的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8500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47.9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8500元,共计9763.07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双方发生争议系原告齐某某引起,多次挑衅被告,致使被告忍无可忍,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打架事件,而且双方都有动手行为,被告也并没有故意要致使原告受到这样的伤害,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和造成的结果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况且,被告张某某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和经济罚款,对自己的行为已经付出了代价,张某某也同意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予以承担,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希望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况,驳回原告的此项诉求。另外,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伤害情况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原告方要求的85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很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方愿意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调查笔录;2、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复印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两次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和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1、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等费用。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1,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对2至5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1、2无异议;对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以票据显示的数额为准;停车费法律无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1日下午14时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的王府捞火锅城的路边一停车位上因停车产生纠纷,发生了口角,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齐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原告齐某某受伤。2009年12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张某某作出郑公金(东)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

另查明,原告因该纠纷支出医疗费1514.97元,支出停车费4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齐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原告齐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347.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停车费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1387.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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