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县X镇政府西邻。
负责人李某某,副主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跃振,翟坡信用社副主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鸿翔,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合作联社)、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以下简称翟坡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5月份,张某某向翟坡信用社入股x元,成为翟坡信用社的社员,翟坡信用社给张某某发放了股金证书。2006年4月翟坡信用社给张某某分过一次红利。2008年3月份,翟坡信用社原工作人员黄某峰找到张某某之夫王长东,以完成揽储任务为由,借走张某某在翟坡信用社入股x元的股金本。并给王长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长东股金本壹个(x元),已付2万元现金。2008年9月31日前把股金本还给王长东。”该股金本黄某峰至今未还给王长东。2008年9月,黄某峰被翟坡信用社开除。后又被新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察查明,黄某峰在工作期间,有违法行为,现通缉在逃。2009年3、4月份张某某前往翟坡信用社询问红利事宜,发现张某某的两年红利已被取走。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将2007年和2008年的红利8157.3元给付张某某,并为张某某办理股金挂失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在翟坡信用社入股x元股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某某之夫王长东将股金本借给黄某峰,但黄某峰因在工作期间有违法行为,现被新乡县公安局通辑在逃,股金本无法找回,因股金产生的红利及股金也无法领取,因此,张某某要求翟坡信用社和新乡县合作联社依法为其办理挂失手续,应予办理。张某某要求翟坡信用社、新乡县合作联社给付张某某红利8157.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某办理股金本挂失手续。二、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7年和2008年股金红利8157.33元给付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邮寄费104元,由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负担。
新乡县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全部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即使张某某有股金本,据其丈夫所言,股金本也没有丢失,本案属其与黄某峰之间的纠纷,张某某应向黄某峰索要,而不能增加新乡县合作联社的义务。三、2007年、2008年期间,张某某的股金本在黄某峰处,判决信用联社支付张某某红利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使存在过错的张某某反而获得巨额不当利益,显然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翟坡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新乡县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不能成立。张某某是否出借股金本不能改变其在翟坡信用社投资的关系。两位上诉人在没有依据的前提下,让他人把张某某的红利取走违反规定,因此,两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在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张某某称2005年4月份左右在翟坡信用社入股金x元,因翟坡信用社掌握着其社员入股的信息,若翟坡信用社对该事实有异议,其应当向法院提供2005年该社入股社员的详细情况。但经法庭告之让其限期提供上述资料,翟坡信用社逾期仍不提供,故可以推定张某某在翟坡信用社入股x元的事实成立。张某某成为翟坡信用社的社员。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员(股东)持有的股金证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入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挂失手续。张某某虽然将股权证借给黄某峰,但并没有办理股金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张某某仍为该股金的所有权人。张某某的股金本被黄某峰拿走无法追回而要求翟坡信用社办理挂失手续理由正当,翟坡信用社应根据上述规定为张某某办理挂失手续。张某某与黄某峰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翟坡信用社履行其工作职责。故翟坡信用社认为其不应为张某某办理挂失手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述文件第(十八)条第5款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享有股金分红和参与其他形式利益分配的权利。张某某作为翟坡信用社的社员获得红利是其合法权利,虽张某某的股金本被黄某峰拿走,但在股金本所有权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黄某峰并没有权利领取上述红利,翟坡信用社不能以张某某无股金本作为拒绝向其分配2007年和2008年红利的理由。翟坡信用社认为支付张某某红利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是否从黄某峰处获利是其二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翟坡信用社按期向社员支付红利。本院对翟坡信用社认为向张某某发放红利会使其获得巨额利益,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判决当事人承担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