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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华、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4日,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诚达公司承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诚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施工过程中,诚达公司委托王勇负责施工,并将该工程资料章交由其使用保管。王勇以“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的名义与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以“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名义向陈某购买混凝土。2010年2月10日,王勇与陈某进行结算,共欠货款x.88元,于2010年4月4日书面承诺于4月25日前付清货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勇以“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的名义向史建中购买钢材,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欠条,欠付货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6日付清。2010年5月25日,史建中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陈某,并书面通知诚达公司。

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诚达公司在承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过程中,尚欠混凝土、钢材等货款36万余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诚达公司给付货款x.88元及2010年4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x元。

诚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诚达公司在承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期间,没有与陈某发生业务关系,未委派王勇代表诚达公司签订合同。王勇不是诚达公司的职工,其冒用诚达公司的名义及项目名称,与材料商发生的欠款属其个人行为,与诚达公司无关。且材料欠款单所加盖印章系王勇私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诚达公司虽然认为王勇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且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但在审理过程中,诚达公司已经自认该工程曾交由王勇负责,并将资料章交由其保管使用。并且在诚达公司提交的与发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王勇亦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并签名,故足以认定王勇是诚达公司在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是代表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诚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诚达公司虽辩称欠付货款数额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陈某要求给付货款x.8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某要求诚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依法调整为以x.88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货款x.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88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诚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承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需混凝土是向金龙商品混凝土公司购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应依法让史建中到庭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在未追加的情况下认定史建中债权转让有效无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欠条均是王勇与他人为骗取不法利益所为,与该工程核算所需建材出入较大,欠条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王勇不是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负责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自认其所中标建设的厂房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陈某及史建中的混凝土和钢材,说明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是存在的。其同时自认工程交给王勇进行施工,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上诉人与王勇系挂靠关系。二、童许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童许真在混凝土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上诉人存在供货及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一直使用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三、从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看,诚达公司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说明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均认可王勇的签字行为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因加盖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中标,在建设部门备案、所公示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因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史建中供应混凝土、钢材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实际履行;二、诚达公司对王勇所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诚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钱晓勤诉诚达公司和王勇的民事诉状及王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勇和他人合谋骗取公司利益。被上诉人陈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以上证据推断上诉人与王勇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陈某与王勇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上诉人的陈某与一审时相互矛盾,一审时上诉人认可使用了陈某、史建中的钢材和混凝土。

2、诚达公司与王勇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诚达公司与王勇之间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挂靠关系是事实,从挂靠协议内容“王勇有权利设立项目部,并聘用工作人员”来看,即使王勇私制项目印章等,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该份合同属于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陈某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负责诚达公司在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施工,由童许真负责接收陈某、史建中供应的混凝土和钢材,但具体数量不清楚,王勇是项目经理。上诉人诚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其中证人所称工程基础已经结束不是事实,实际施工的工程基础才达到60%;目前施工的工程总价才60多万元,而被上诉人所称钢材、水某、人工劳务费已经达到90多万元,欠款已经远远超出工程量的造价。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陈某对钱晓勤诉诚达公司和王勇的民事诉状及王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钱晓勤与王勇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诚达公司与王勇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被上诉人陈某对其真实性没有确认,但该合同内容反映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关于诚达公司与王勇之间系挂靠关系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赵某证言,因上诉人对证人是负责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能与王勇出具的关于结欠混凝土、钢材款的书证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向陈某、史建中购买混凝土和钢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诚达公司与王勇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李学华作为诚达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诚达公司印章,约定:诚达公司将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含土建)内部发包给王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王勇按合同造价的2.5%向诚达公司上交管理费,并有权组建项目部,聘用项目部人员和管理人员,有权选择材料供应商和择优采购材料,所有工程款汇至诚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工程竣工后,向诚达公司移交项目工程的所有财务账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除“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之外的其他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某、史建中供应混凝土、钢材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含土建)系诚达公司承建,后诚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勇施工,王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承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施工需要,必然会购买混凝土、钢材等建筑材料。虽然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是向金龙公司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陈某提供了由王勇出具并加盖“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印章的欠据及承诺书,虽然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王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因此,应由上诉人对欠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次,虽然上诉人认为根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不可能使用这么多的混凝土、钢材等建筑材料,但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确实使用了陈某、史建中供应的混凝土、钢材。且二审中陈某对买卖混凝土过程中关于送货接货、支付部分货款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等交易过程进行了详细陈某,故可以确认陈某、史建中供应混凝土、钢材真实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

二、关于诚达公司对王勇所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诚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一,诚达公司对因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总体承受的义务。即使诚达公司将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整体转包,但其仍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第二,本案中,虽然王勇和诚达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施工关系,但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而言,作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王勇,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应视为诚达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王勇购买陈某、史建中的混凝土、钢材均已实际用于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施工,且陈某等人据以信赖的是诚达公司作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的总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故对陈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且上诉人诚达公司与王勇之间是挂靠关系,故诚达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勇私刻印章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某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虽经本院多次催促,但至今仍未提交。且王勇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及案外人史建中与王勇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本院应对本案诉争纠纷作出实体裁判。

综上,上诉人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张演亮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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