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阳某不服湖南省桂阳某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桂阳某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肖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肖某、阳某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然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21日在桂阳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阳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08年肖某外出打工,双方往来较少。2011年3月因双方感情不合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11月14日,肖某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肖某与阳某离婚;2、婚生小孩欧阳某由肖某抚养。另查明肖某、阳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某、债某及银行存款。双方分居期间小孩欧阳某一直随肖某生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肖某请求与欧阳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欧阳某由肖某抚养,抚养费由肖某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肖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阳某与肖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欧阳某由肖某抚养,抚养费由肖某负担,阳某有探视权;
三、肖某于2012年3月27日一次性支付阳某人民币5000元;
四、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肖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阳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