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邝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邝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底邝某向黄某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7日黄某又从银行取了90,000元借给邝某,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2011年1月17日,邝某归还了黄某50,000元。2011年1月29日黄某找到邝某要求其归还剩余欠款,但邝某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黄某。后黄某多次催讨欠款,邝某均拒绝还款。黄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邝某归还黄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由邝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邝某向黄某借款100,000元,但邝某归还50,000元后剩余的欠款拖欠至今未给付,对此欠款邝某写下欠条给黄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债务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黄某可以随时要求邝某偿还欠款,故黄某请求邝某支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黄某要求邝某支付750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书面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邝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邝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某现金50,000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邝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采取任何方式通知邝某开庭的具体时间及提交证据的时间,本案在邝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侵犯上诉人邝某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诉人邝某借钱是事实,传票由原审法院亲自送达给邝某,但邝某拒绝签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6日亲自到邝某家中送达传票,但邝某均不在家。2011年12月5日,原审法院邓威力、左浩两位工作人员亲自向邝某本人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但邝某拒绝签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黄某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邝某是否应当偿还黄某50,000元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对其2011年1月29日向黄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50,000元归还黄某,故邝某应当偿还该50,000元。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曾三次向邝某送达传票,于2011年12月5日见到邝某本人,并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资料,但邝某拒绝签收。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缺席判决,处理并无不当。邝某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未采取任何方式向其送达传票等开庭资料,与事实不符,对于邝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