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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邝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邝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0月15日,邝某分15次来刘某个人经营的家惠多超市购买高档香烟和高档名酒等货物,总计货款为25,969元,邝某未支付货款,仅在订购单上签名认可,经刘某及超市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货款,邝某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刘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邝某立即偿还货款25,96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邝某负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邝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货款人民币25,9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邝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邝某于2012年5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人民币25,969元;

二、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邝某负担;

五、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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