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份,被告人龚某某以马永军的名义结识被害人×××,谎称自己认识新郑市银行行长,并以交钱融资可以弄到无息贷款为名,于2010年4月10日在新郑市宜良宾馆X房间诈骗×××x元现金。
2、2010年3月底,被告人龚某某以马永军的名义结识被害人××,谎称自己认识各地银行行长,并以能够按1:5比例弄到仿真钱为名,于2010年4月17日在新乡市火车站附近一旅馆内诈骗××x元现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投资失败,家庭生活困难,才诈骗别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诈骗××是主动供述;被告人身体情况极差,请求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并提供被告人龚某某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份,被告人龚某某以马永军的名义结识被害人×××,谎称自己认识银行行长,并以交钱融资可以弄到无息贷款为名,于2010年4月10日在新郑市宜良宾馆X房间诈骗被害人×××现金x元。
2、2010年3月底,被告人龚某某在焦作市以马永军的名义结识被害人××,谎称自己认识当地银行行长,并以能够按1:5比例弄到仿真钱为名,于2010年4月17日在新乡市火车站附近一旅馆内诈骗被害人××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他去长葛人民医院看腿,在离医院不远的一个舞厅认识了×××,他给×××说他叫马永军,×××说她有点钱想做生意,他就想把钱骗过来,他对×××说,他认识银行的熟人,可以通过融资的形式弄点无息贷款,他称自己已经准备好15万了,让×××再准备5万,拿这20万可以在银行通过熟人弄到50万的无息贷款,然后把×××的5万元钱还给×××,拿剩下的钱做生意,×××当时就同意了。2010年4月的一天,他发信息让×××包车到新郑,他从郑州坐公交车到新郑,他在中华路X路西的一个小巷子的一个小旅社开了X房间,×××到新郑后,他将×××领到旅社,×××带了3万现金,还有2万元在银行卡上,他让×××自己去取,×××回来后,说密码记错了,没取出来,他当着×××的面假装给行长打电话,骗×××说,行长要单独见他,让×××把3万元给他,他拿钱后直接坐出租回郑州了,路上×××打电话他都没接,他回信息说让×××等一下,后来他给×××打电话说,公安局把他认识的银行行长抓走了,他已经跑了,让×××赶紧跑。他的手机和号码是为了骗×××在长葛二手手机店买的。
2010年3月底,他在焦作市火车站附近的舞厅认识了××,他对××说自己叫马永军,是东北人,跳舞过后的第二天,他请××吃饭,他骗××说他和银行行长很熟悉,他有仿真钱,他弄的仿真钱都是从银行弄出来的,一比五,他们可以合伙做点小生意赚钱,4月初的时候,他给××400元钱,让××去银行花,也可以去银行检验,他们一人兑5万,他负责去银行弄钱。4月中旬的一天,他坐车到新乡,打电话问××准备好钱没有,让××坐车到新乡,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馆内,他骗××说等银行行长,并假装给银行行长打电话,说行长不想让外人知道,他自己去见行长,××把5捆100元票面的钱给他,他让××从其中一捆抽出500元,说是坐车的费用,出旅馆后,他坐车回郑州了,在路上,××一直给他打电话,他接了一次,说说话不方便,××不停打,他回信息说,银行行长出事了,公安局把银行行长抓走了,让××先跑,过几天再联系。回郑州后,他查了查钱是x元。又供述,他以马永军的名义办了一个假的驾驶证,让被骗的人以为他真实姓名就叫马永军。
2、被害人×××的陈某,证实马永军说想和她一起合伙做生意,并称认识银行的熟人,可以通过融资的方式进行无息贷款,已经准备了15万,让她准备5万,等银行的50万贷款出来,把她的5万给她,4月9日,马永军打电话问她钱准备的怎么样了,说在新郑已经把路打点好了,4月10日,马永军发信息让她包车去新郑,见面后领她到一个小旅馆,直接去了X房间,她身上只有3万元,银行卡里有2万元,她让马永军跟她去建行取,马永军说有熟人,让她自己去取钱,她去取钱时密码错误,打电话问她老公也未给她说密码,她回到X房间后,马永军打了个电话,对她说要单独去见见行长,让她在旅馆等,把3万元给他。她等着急了,打电话问马永军,马永军说银行行长被抓,让她赶紧下楼往北走,她再打电话,马永军已经关机,她在旅店查到206登记的开房人叫刘鹏,她意识到被骗了,后来她就报警了。
3、被害人××的陈某,证实2010年3月底,她在焦作市火车站一个舞厅认识了马永军,4月初,马永军和她在焦作见面时,马永军说他的总部在台湾,他跟各地方的行长打交道,可以一比五弄到仿真钱,他们每人出5万,他负责去银行弄钱,并给她四张50面值的,两张100面值的钱,让她出去花,她拿这钱在超市和银行都说是真钱,她就相信马永军的话了,马永军又和她联系说这事时,她就把房子抵押出去,在担保公司贷了5万块钱。4月16日,马永军让她带现金去新乡,她在4月17日带现金去了新乡,和马永军在新乡火车站往东路南一个旅社见了面,等马永军说的那个银行行长,期间,马永军给那个行长打过电话,马永军说行长不想让外人知道这事,他自己去见行长,她给马永军5万元,马永军给她500元说是她的路费,后来,马永军给她发短信说,行长出事了,让她快跑,她赶紧给马永军打电话,打不通,发短信也没人回,她感觉被骗了,她休息了一会,就回焦作了。她看过马永军的驾驶证,写的就是马永军的名字。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确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龚某某的经过。
5、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存取款情况。
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联系的情况。
7、收到条二份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对被告人龚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龚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