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又名曲X,男,1977年6月22日。2008年1月9日因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后公诉机关于2010年4月25日、2010年6月2日两次要求补充证据,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于2010年6月30日建议重新开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曲某某其及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曲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某,二人成某恋人。后被告人以其在泌阳县X镇开铁矿和在泌阳县X乡开沙场为名,从2007年9月4日至案发,以现金或汇款方式,骗取张某某现金27.9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欠条、取、汇款凭证、铁矿口转让协议及收款条等;5、铁矿口方位图、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某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借被害人张某某款的事实供认,但辩称,其和被害人结识后,开矿、经营沙场向张凤兰借款出有借据。从未说不还款,其行为不构成某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犯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被告人借被害人款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人与张某某之间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某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07年5月份与前妻离婚。同年8月初,被告人曲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结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己离异)。十多天后,被告人即来到汝南县城被害人家与被害人见面,后二人以恋人名义去各自家中拜见亲人。同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以做运沙生意、赎回其被抵押旧轿车为由,向被害人先后借款14.9万元,均给被害人出具借条。同年12月份,被告人经他人介绍与女青年胡某认识。后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1月4日,被告人曲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泌阳县条山北南岭一铁矿口,做开采矿石生意。当天,被告人已交股金8万元,其合伙人与转卖方签订了转卖协议,并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人以此为由又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信以为真,于次日从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取出现金12万元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出具了借条。后铁矿盈利被告人分红利3万元。同年2月21日该铁矿口被泌阳县人民政府查封。
2008年1月7日被害人从泌阳回汝南后,被告人便中断和被害人联系,1月29日(农历腊月22)被害人去泌阳县城被告人家及被告人朋友处寻找被告人未果。当天,被告人和铜山湖水库工程工地结算送沙款x.50元,领取现金11万元(含钟某领取3万元)。被害人查找不到被告人才意识到被骗,遂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07年8月份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张某某,约十多天到张某某家见面,二人去她老某,她又到其家见其父母,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因欠王宫2万元,其‘兰鸟’轿车被抵押,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往铜山湖水库工地送沙向张某某借款7.6万元、4万元;年底因合伙开铁矿借她12万元;另还借有3000元。这些钱有的是她从信用社取后交给其,有的是通过信用社转到其卡上。其借她款26.9万元,不是27.9万元,都有借据,另借她1万元己归还。合伙开铁矿其投资8万元,分红利二、三万元。未还张凤兰款是因送沙赔十多万,开铁矿被查封,其未说过不还款。因其和张某某性格不和,没和她分手其就和胡某在谈,认识胡某是通过李某某介绍,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内容:2007年8月份,通过上网聊天认识曲某某,见面后二人谈起恋爱,后他以开铁矿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三万元,2007年9月4日出具借条。同年10月份,又说和成某投资买沙场,其往他帐户汇款七万六千元,当月24日出据借条。11月份向借其三千元说是看朋友的母亲,修沙场路借其四万元,四万三千元也出据了借条。2008年1月5日他又以开新矿为名,向其借十二万元出具了欠条。曲某某借其现金二十六万九千元,有借据。另借其一万元还后,他爷去世时又借一万元未还,当时未写借条。成某说过沙场由他和曲某某合伙经营,其还知道他们共同出资的情况,其现在还认为是曲某某和成某合伙经营沙场。其认为曲某某、成某带其去看的铁矿口,不是他们合伙所开采铁矿口,成某说春节过后就能收回投资,开铁矿有合法手续,曲某某卖旧尼桑车后,其向他要钱,他说成某买新车挂牌、买保险用了,现在才知道他们在合伙诈骗。
其和曲某某恋爱期间二人未发生过矛盾,2008年1月7日其从泌阳回汝南第三天就和他电话联系不上,1月29日(农历腊月22)其去泌阳找他,曲某某的家人及成某都不说他在哪儿,后来才知道他己和胡某结婚。
3、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明:2007年种小麦前其妹带曲某某到过其家,知道他俩在谈朋友,后又见过二次面。听说其妹借给曲某某很多钱,说是开铁矿、办沙场,2008年春节前其妹找不到曲某某才知道被骗。
(2)曲某某证明:知道其子曲某某和成某、李某等人开铁矿和办沙场的事,但其未向他要过钱,只是他爷去世时他出资二千多元买棺材,至于他和胡某结婚之事,其和他妈都不知道。
(3)胡某证明:其和曲某某通过朋友李某某介绍于2007年12月底认识,2008年1月25日二人登记结婚。
(4)成某证明:曲某某送沙是由钟某联系,开始有钟某、李某某等四人,后他将其三人甩开,一人干起来。买沙款全部由张某某出资,帐由他一人结清,其只是给他帮忙,且还赔几千元。合伙买铁矿口三十九万元,未有开矿证明。其入股四万,曲某某八万,其他人有四万、五万,每人分红利近三万元,曲某某也是三万,春节过后铁矿口被封。车辆挂牌、买保险曲某某未出资。
(5)李某证明:往铜山湖水库送沙先由钟某联系,后其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又介绍曲某某,价格是钟某和工地负责人协商的,以后的事不清楚。
(6)王某证明:曲某某找其借款二万元,并用旧尼桑轿车作抵押,他还款后将车给他。
(7)郭某某、李某(李某某)、董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2月份和曲某某、成某、苗某、老某等人在泌阳县条山北合伙购买一铁矿口开采,该矿口有转包协议,价格三十九万元。曲某某出资八万元,其他出资四万元,每人分红利三万多元。生产时间不到一个月,春节过后被县政府查封。
(8)李某某证明:往泌阳铜山湖水库工地送沙由钟某联系,成某、曲某某所承揽,钟某、成某和其三人未投资,全部由曲某某投资,其未分红,中间其未再参与。成某被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后,他让其找张某某协商,张某让成某付给她八万元,成某未同意。成某取保后,张某某经常找县政府领导闹,并和其纠缠,其为平息此事让成某的哥付给张某某二万元。
(9)成某证明:2008年11月份,因张某某找汝南县政府领导闹事,李某某被停职,其为了平息事态给张某某二万元,给钱时其弟成某不知道。
(10)王某证明:其和丈夫成某所买丰田车是其父母给的钱,成某的哥成某给张某某二万元,是因李某某被开除,张某某闹事,其并不知情。
(11)刘某某证明:2008年1月4日其代表受转让方出资三十九万元和转让方签订铁矿口转让协议,并负责铁矿生产管理、财务记帐、分红等,曲某某参与合伙入股八万元,分红利三万元。
(12)苗某证言与刘某某证明基本相一致,并证明开铁矿合伙人有郭某某、陈某、成某、曲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李某、刘某九人。
(13)潘某某证明:曲某某往铜山湖水库工地送沙4458.3立方米,每立方米25元,共计款x.5元。钟某领取3万元,曲某某领取8万元,余款未付。送沙合同是和钟某签订。
(14)陶某某证明:其和吴某、程某某三人在泌阳县X镇条山北的铁矿口,以三十九万元价格于2008年1月4日转让给刘某某等人,其代表转让方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收取三十九万元现金后出具收条。
4、书证
(1)泌阳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泌阳县X镇新华居委会东方红西104-X号;泌阳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梁景生证明曲某某为本单位职工,2007年6月至今未上过班。
(2)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该局2008年8月7日对被告人曲某某住所的搜查令、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后,其住所被搜查的经过。
(3)被告人曲某某给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条(4张)共计26.9万元,证明被害人付给被告人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以及被告人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在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取、汇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取款后,交付给被告人以及往被告人帐户汇款的事实。
(5)汝南县公安局干警现场绘制的被告人曲某某等人所开采铁矿示意图、拍摄照片;从王路处调取的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转包铁矿协议及陶一湘于同日出具的39万元收款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等人合伙开采铁矿的时间和付款日期。
(6)被告人曲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和铜山湖水库工程结算运沙款清单证明,被告人送沙4458.3立方,每立方25元,计款x.5元。被告人领取现金11万元(含钟某领取三万),余款未领的事实。
(7)河南省信钢条山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条山北南岭两口竖井于2008年2月21日己被泌阳县人民政府封闭的事实。
(8)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砂石管理局分别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等人未以法人身份办理铁矿采矿登记手续及未发现曲某某、成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9)2008年1月9日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书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因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罚金1万元。
(10)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和妻子武某革离婚登记记录;所提取的被告人曲某某结婚证证明,曲某某和胡某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11)张某某于2008年1月5日从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取款12万元的取款凭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取款时间是在被告人等合伙购买铁矿口的次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和被害人恋爱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骗取被害人15.9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得到的款项均是在二人恋爱期间,且用钱的理由均是事实,因此,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15.9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部分的辩护意见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某骗罪的意见,经查,一、被告人与他人合伙购买铁矿口,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协议,并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付清了款项。之后,被告人又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借款,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表现。二、被告人得到该款后去向不明,并迅速与她人结婚,到案后拒不供认该款项的去向,又不归还。据此,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某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