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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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建支行企业会计,属合同制工人,无犯罪前科,捕前住(略)-2-602(户(略):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延风社区)。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浩,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犯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伪造企业、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得知范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已亏欠银行资金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博望工程处”唐某某来银行办理业务之机,趁其不备,盗窃“博望工程处”两张空白支票(一张现金支票,一张转帐支票),用现金支票从该帐户上提走人民币20万元现金。并冒用“博望工程处”的转帐支票,填写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李某戊,以抵押的方式,骗取盘锦市经济开发区兴隆物资站李某戊人民币20万元。

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在范某(另案处理)向其允诺借款200万元做油品生意,三天获利30万元巨额利息的诱骗下,将“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会计陈某丁和陈某丙将本公司的人民币105万元现金存入“锦丰公司”在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建支行的帐户。当日,被告人黄某乙利用伪造的支票,将100万元从“锦丰公司”转入“盘锦市双台子区茂源经销处”(以下简称“茂源经销处”),同年,3月31日,又将5万元转入“茂源经销处”,后又转入“华塑公司”作为偿还“华塑公司”借款一部分。

同年4月9日,“锦丰公司”会计陈某丁在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建支行,陈某丁填写了一张“盘山县坝墙子农业站第五门市部”存入人民币105万元现金缴款单后,将钱和进账单交给黄某乙办理汇款业务。被告人黄某乙趁银行出纳员袁某不注意,用桌子上的“现金收讫”盖章在现金缴款回执单上,交给陈某丁。陈某丁走后,被告人黄某乙重新填写一张“锦丰公司”现金缴款单,将105万元现金存入“锦丰公司”,并与当日使用伪造的支票,将105万元转入“博望工程处”,后又分三笔将81.7948万元转入“石油公司”借给范某。其余部分利用伪造的“博望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名章开具支票分别将钱提走。

2009年4月13日,“锦丰公司”会计陈某丁、陈某丙到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建支行办理汇款业务。陈某丁将40万元现金交给黄某乙让其填写一张“盘山县坝墙子农业站第五门市部”40万元现金缴款单。陈某丁接过黄某乙填写完的缴款回单后离开。被告人黄某乙未将该40万元入帐,而是将此款挪用。

2009年5月12日,袁某某为企业注册验资款来到银行,让黄某乙帮助将一张“辽宁华燕基础处理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转帐支票兑换成现金。被告人黄某乙让袁某某将支票存入“鑫鑫米业”。同年5月13日,袁某某将500万元转帐支票存入“鑫鑫米业”后,被告人黄某乙用“鑫鑫米业”现金支票,分多次将500万元提走。同年5月20日,黄某乙替范某偿还梁某某人民币174万元、杨某人民币100万元,给前来为范某取钱的姜某某人民币46万元。

2007年,被告人黄某乙在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建支行任企业会计柜记帐员期间,为挪用商业银行企业帐户资金谋取私利,先后通过街头小广告,提供企业预留印鉴原件,花钱伪造了“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陈某平名章和“盘锦博望公路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唐某某名章。2009年为提取大额现金,伪造预注销的“盘山鑫鑫米业”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马某某的名章。被告人黄某乙利用伪造的三家企业印章,在本行购买了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冒领或偷支企业存款,采取吸存不入账,私开存单或给客户空头存单等手段,将企业资金非法截留、拆借,从而造成企业巨额资金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印章管理制度及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票据诈骗20万元提出异议,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称“博望工程处”的转账支票不是我盗窃取得的,是唐某某用转账支票让我换取现金时我私自取得的。另外我没有骗李某戊,我告诉她账上没有钱,是她主动把支票借给我的。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如实告之账上没有钱,他们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和不偿还的主观故意。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也不成立,因为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只是挪用资金的一种手段,属于牵连犯应重罪吸收轻罪,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不应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建支行企业会计柜记帐员期间,在范某(另案处理)向其承诺借款200百万元做油品生意3天给付30万元巨额利益的诱惑下,为挪用本单位企业帐户资金谋取私利,先后通过街头小广告,提供企业预留印鉴原件,伪造了“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陈某平名章和“盘锦博望公路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唐某某名章。为提取大额现金,伪造预注销的“盘山县X乡鑫鑫米业”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马某某的名章。被告人黄某乙利用伪造的三家企业印章,在本单位购买了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

2009年3月30日,“盘山县坝墙子农业站第五门市部”(以下简称第五门市部)会计陈某丙委托陈某丁(锦丰公司现金会计)将门市部的现金人民币105万元存入“锦丰公司”在被告人单位的帐户。当日,被告人黄某乙利用伪造的支票,将100万元从“锦丰公司”转入“盘锦市双台子区茂源经销处”(以下简称“茂源经销处”),次日,又将5万元转入“茂源经销处”,后又转入“华塑公司”作为偿还“华塑公司”的借款。

2009年4月9日,“第五门市部”会计陈某丙委托陈某丁将本单位的现金人民币105万元存入在被告人单位的帐户。陈某丁填写了一张“盘山县坝墙子农业站第五门市部”存入人民币105万元现金缴款单后,将现款和进账单交给黄某乙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人黄某乙趁同事出纳员袁某不注意,用桌子上的“现金收讫”章盖在现金缴款回执单上后交给陈某丁。嗣后,被告人黄某乙重新填写一张“锦丰公司”现金缴款单,将105万元现金存入“锦丰公司”账户,并与当日,使用伪造的支票,将105万元转入“博望工程处”,后又分三笔将81.7948万元转入“石油公司”借给范某。其余部分利用伪造的“博望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名章以支票的方式分别将款提走。

2009年4月13日,“第五门市部”会计陈某丙委托陈某丁将第五门市部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存入在被告人单位的帐户。陈某丁将40万元现金交给黄某乙,让被告人黄某乙填写一张“盘山县坝墙子农业站第五门市部”40万元现金缴款单,陈某丁接过黄某乙的缴款回单后离开。被告人黄某乙未将该40万元入帐,而是将此款挪用。

2009年5月12日,个体业主袁某某为企业注册验资款来到银行,让黄某乙帮助将“辽宁华燕基础处理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500万元兑换成现金。被告人黄某乙让袁某某将“华燕公司”账户500万元汇入“鑫鑫米业”。同年5月13日,袁某某将500万元汇入“鑫鑫米业”后,被告人黄某乙用伪造的“鑫鑫米业”现金支票,分多次将500万元提走。尔后,黄某乙替范某偿还梁某某人民币174万元、杨某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为范某取钱的姜某某人民币46万元。

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博望工程处”唐某某来被告人单位办理业务之机,趁其不备,秘密获取“博望工程处”两张空白支票(一张现金支票,一张转帐支票),用现金支票从该帐户上提走人民币20万元现金。并冒用“博望工程处”的转帐支票,将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李某戊,以抵押的方式,骗取盘锦市经济开发区兴隆物资站李某戊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挪用资金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70万元;又实施票据诈骗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0万元。

另查,被告人黄某乙个人所有辽x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2009年5月31日,被害人袁某某报案至盘山县公安局:称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建支行黄某乙,将其企业500万元验资款挪为他用。同年5月30日黄某乙潜逃。2009年9月11日,盘锦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将潜回其父亲家的黄某乙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相吻合。

3、被害人袁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戊、唐某某、马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挪用资金谋取私利,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分别挪用他们在商业银行帐户“锦丰公司”资金250万元人民币、“博望工程处”人民币20万元以及袁某某存入“鑫鑫米业”人民币500万元。另外,冒用“博望工程处”的转账支票做抵押,骗取李某戊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4、证人范某、李某己、梁某某、杨某、姜某某、符某、孔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的一天,范某以做成品油生意为由向被告人黄某乙借款200万元,之后给付黄某乙利息30万元,从此范某以做生意的名义陆续从黄某乙处借款,并且承诺借款100万元用几天即给付她10到30万元的利益,一直到2009年5月21日为止,范某多次借款,其中也多次还钱,至案发还欠本金1000多万元的事实。同时,黄某乙使用双台子区茂源物资经销处、盘山县X乡鑫鑫米业、盘锦博望公路工程处这三个企业的名头给范某开过支票的事实。

5、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告人黄某乙个人财产包括房产两处和轿车两台的事实。

6、账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挪用商业银行企业账户资金的详细账目和记账凭证以及冒用博望工程公司的转账支票做抵押的事实。

7、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事实。

8、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盘锦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盘锦市商业银行性质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乙属该单位合同制工人,并非国家委派国有控股公司的人员,属一般犯罪主体。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自然状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辽x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车系被告人黄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和金融票据管理制度,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构成挪用资金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黄某乙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不适合单独定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目的是挪用资金,伪造行为是实现挪用资金的手段,在刑法司法理论上,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形态,依法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不适用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数罪并罚。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与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假冒自己是转账支票的所有人,在虚假承诺几天后账户有钱能兑现的情况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而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辽x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辽x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1日至202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兆臣

人民陪审员冯卫威

人民陪审员赵东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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