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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与被告倪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

被告倪某。

原告臧某与被告倪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09年1月24日被告自称能购买到530老款宝马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00,000元,为此当日下午原告在某咖啡馆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当即立下收据言明于2009年3月1日之前办妥。但到时被告未将车辆交予原告并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钱款的事实。被告倪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立下收据:今收到朋友臧某代购车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09年3月1日前办妥。办不妥卢湾法院解决。但到期被告未将车辆交予原告。现被告去向不明。

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价值人民币300,000元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并支付了车款,被告在未能按约完成委托事务时,理应将车款返还原告。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臧某购车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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