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C。
委托代理人蔡D、郑E。
原告周A诉被告上海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被告上海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D、郑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及买方签订《居间合同》,其中明确约定2007年10月30日前必须进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影响原告及买方如约进行交易办理,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过错方的违约行为,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懈怠过错。买方的贷款是由银行审批办理的,被告已根据买方通知多次联系原告提供证件等协助办理贷款,是原告拖延才导致贷款迟延,非被告之居间服务过错。事实是原告自己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买方,说明是原告在拖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原告(出售方)、被告(居间方)与案外人李F、李G(买入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约定买卖事宜。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三方商定,居间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2、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委托人甲、乙利益的;3、其他过失影响委托人甲乙交易的;……(三)三方商定,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佣金总额的200%,计人民币贰万元正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方各给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2007年10月30日前进交易市场”。2007年11月8日,交易双方至上海市I中心办理交易手续。2008年5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房地产居间合同》系买卖双方与居间方的三方约定,内容涵盖房屋买卖及居间权利义务条款,被告作为中介公司,负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需得到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之配合,现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交易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而拖延至2007年11月8日,系因被告违约导致,但补充条款中对交易时间的约定未明确为居间方的义务,显为买卖合同条款,故原告诉请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A要求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