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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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11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我撤回了起诉,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双方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但撤诉后,被告象人间蒸发一样,至今音讯全无。现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二、巴东县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证据三,潘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小孩生病期间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的,被告没管过小孩。

证据四、廖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顾小孩的事实。

证据五、陈某、田某、邓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上网、打牌的事实。

证据六、陈某、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共同债务35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

证据八、张某出具的书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管小孩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我抚养小孩的条件和能力均优于某告,如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分别抚养九年,我还愿意承担小孩年满18周岁后上大学的全部费用。

被告邓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属实。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小孩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与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印证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无正当理由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7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墨。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时,带有以下嫁妆:被盖6床、高组合家具1套、矮组合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皮凳子1个、玻璃桌1张、电视柜1口、小桌子1张、沙发1套、茶几1张、烤火炉1个、大塑料盆3个、小塑料盆2个、茶盘2个、杯子20个、椅子22把、枕头2对、热水瓶2个、小孩床1张、小孩车1台、大小水桶各1个。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8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邓某墨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某年3月28日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2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要求将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8月13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足见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邓某墨自2010年8月13日起,就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从有利小孩成长的立场出发,小孩应跟随原告张某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哪些嫁妆,本院只能根据庭审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是否添置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涉及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邓某墨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邓某自2012年3月起至邓某墨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度应付的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张某的嫁妆被盖6床、高组合家具1套、矮组合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皮凳子1个、玻璃桌1张、电视柜1口、小桌子1张、沙发1套、茶几1张、烤火炉1个、大塑料盆3个、小塑料盆2个、茶盘2个、杯子20个、椅子22把、枕头2对、热水瓶2个、小孩床1张、小孩车1台、大小水桶各1个归原告张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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