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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管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贷款风险控制部部长。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管某某之妻,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濮阳县X镇黄某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濮阳县X镇后武陵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濮阳县X镇后武陵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管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管某某由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年。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期内月利率18‰,按月付息,从第三个月开始还本金,每月3000元,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仅偿还截止2010年8月5日的利息及本金384元。诉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原告没有将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及时通知担保;原告没有申请保全借款人的财产;担保人是教师,经济很困难,要求抓紧解决,解封担保人的工资。

被告王某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之所以担保,是原告的贷款员和管某某联合劝说才担保的。原告所定担保条款极力排除担保人的权利,此格式条款无效。

被告韩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管某某说现在没有办法。

希望法院抓紧找管某某,把担保人的工资解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管某某由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年。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期内月利率18‰,逾期还款加罚全部利息的50%,按月付息,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还本金3000元,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担保人同意原告扣收其工资及家庭财产抵偿借款本息;发生拖欠,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如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金3000元,仅付了截止2010年8月5日的利息及本金384元。

2010年9月7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做出(2010)濮民初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的银行存款或工资结算账户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家庭财产清单、财产担保函;担保人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五被告身份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付出凭证、还款承诺函、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等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管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18‰,逾期加罚全部利息的50%,自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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