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汪某乙、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我丈夫谭某安割草经过被告家院坝时,被告夫妇以谭某安堵塞他家水管为由,将谭某安堵住,被告丈夫谭某早用木棒追打,被告向谭某安身上泼粪,谭某安摆脱了被告夫妇的纠缠,继续上山割草。随后被告夫妇找来村X村干部将我通知到被告家,被告见到我后,不问青红皂白就向我身上泼粪,并用粪罐捶打我致使我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彭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X村干部到原告张某家叫张某到被告田某家去的事实。
证据二、张某照片1张,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身上泼粪的事实。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完全是无中生有,事实是原告的丈夫谭某安首先殴打我,原告将我抱住,想让她丈夫继续打我,我为了免受不法侵害,奋力挣扎,在此过程中将原告推翻在地,我没有向原告身上泼粪,更没有用粪罐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原告在该纠纷中有过错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用粪桶打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泼粪的事实。
原告张某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对谭某安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3日早上6点多,我到山上割草,田某就到山上和我争吵起来,后来田某就回去了,我割完草后,经过田某的院坝,看见张某、夏某、夏某友在田某的院坝,夏某就讲水井的事,我就说早上田某他们不让我从他们院坝过,我老婆张某就和田某骂起来了,我当时非常气,就用“打杵子”打了田某左腿外侧小腿处两下,田某就用塑料桶里的粪泼在我身上和我衣服上,我没有受伤。接着我老婆张某就上去,田某用手一推,把张某推倒在地上,村干部夏某和夏某友就上来解交,就没有打架了。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对田某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3日6点多,我到山上看水井,看见谭某安用石头把水井堵了,我就骂谭某安,后来我对谭某早说谭某安把水井堵了,让他找夏某来看看。我回家后就又出去割草,没过多久,夏某、夏某友就到了我家,我也回家去了,和夏某讲这个事,这时谭某安也到了我家院坝,夏某就喊住谭某安,说今天发生的事,这时张某也在我家里,谭某安就说我早上打他,张某一听就骂起来了,不听村干部夏某讲,我也就骂张某,我老公谭某早在屋里坐着,我们讲着讲着,谭某安就拿一个拐棍打了我两下,打在我左边的小腿和大腿上,我就在屋檐下拿一个粪桶一丢,砸在谭某安手上,这个过程中,张某也上来要打我,我右手一推,把张某推倒在地,夏某和夏某友上前解交,我们就没有打了。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3日上午8点多,村干部夏某在我家对面喊我,叫我过去一下,我就跟着夏某到了田某家的院坝,夏某就对我说谭某安早上在水井里搞些石头,他们来解决这个事。我就和夏某说谭某安不应该做这些事。田某就骂我,我也骂田某,这个过程中,我们并没有身体接触,过了几分钟,我丈夫谭某安就过来了,手里拿着“打杵子”,谭某安也没有和我说话,一直走到田某家里,我看见田某用塑料粪桶泼粪水在谭某安身上,田某就站在屋檐下,我就和谭某早说话,接着田某就上前,用手把我推倒在地,另外用粪桶甩在我头上。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对谭某早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3日早上7点多,我老婆田某到山上去看水井,我听见田某在山上骂人,我就去看情况,才走到半坡上,田某就叫我去找村干部来看看,我就回去给村干部夏某打电话说这个事,我在等村干部的时候,田某就回来了,后来又出去割草,没过多久,村干部夏某、夏某友就过来了,田某也回来了,我们就把情况给他们说了,夏某就喊张某来调解,张某来了后,我就在房屋里面,他们都在外面讲水井的事,一会儿谭某安也过来了,谭某安说我早上打他,张某就火了,就骂我老婆田某,田某也骂她,谭某安就拿着“打杵子”打我老婆田某两下,打在她左边小腿和大腿上,我一直没有出去。我看见田某拿着一个塑料的粪桶砸在谭某安的手上,屎撒在谭某安身上,张某就上前要打田某,田某用右手一推,把张某推倒在地上。夏某和夏某友就上前解交,他们就没有打了。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对夏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主要内容为:张某山上有个天然水池,田某搬到水洞坪村居住后,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从该水池饮水。2010年因田某的丈夫谭某早在张某与夏某友发生矛盾时给夏某友作证,张某就报复田某,用树叶将田某家的水管子堵住了,后来经我做工作,将树叶清干净了。2011年5月13日6点多,田某给我打电话,说谭某安把水池堵了,我和夏某友去现场看,谭某安承认是他给水池里扔石头导致水漫出来都流了,田某家就没有水吃了。当时田某和谭某安就争吵起来了,谭某安用割草的镰刀砍田某,被我和夏某友拉住了,没有砍到。后来我和夏某友把田某和他丈夫谭某早喊到他们家里,我又去把张某叫来,我们几个在田某院坝解决事情,田某和张某一直在争吵,大概8点多的时候谭某安来了,他说早上他从田某院坝过时,田某不让他过,张某就与田某往对方面前走,我和夏某友一人拉一个,她们两个就没有走到一起,这时谭某安用“打杵子”打了田某两下,打在田某左边小腿和大腿,夏某友把“打杵子”夺了,张某和田某就在一起互相抓扯,张某被田某搞滚倒在地上了,我和夏某友又将她们拉开了,我就报警了。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对夏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3日早上6点多,田某的丈夫谭某早给我打电话,说水井被谭某安堵了,要我去处理,我就和村书记夏某一起到水井那里去看,当时谭某安在山上割草,我们把他喊来,谭某安承认是他堵的水井,说山是他的,然后就与田某争吵起来,谭某安要用镰刀砍田某,被我拉住了,没有砍到,我们就到田某家去调解,谭某安不去,夏某就将谭某安的妻子张某喊到田某家,大约8点多的时候,谭某安就来了,说他从田某院坝过时,田某要打他,张某就火了,往田某面前走,我就拉住了张某,夏某拉住了田某,谭某安用“打杵子”打了田某的左边大腿与小腿,田某就将装粪的塑料桶扔到谭某安手上,桶里有点粪,张某就又往田某面前走,田某用手臂一碰张某,张某就滚倒在地上了,我们就又去解交,双方就没有打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身上有粪。原告张某对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村委会主任夏某某曾与原告发生矛盾,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原告张某认为除证据三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被告田某认为证据三不属实,其他证据除了被告用粪桶打谭某安给谭某安泼粪不属实外,其他内容均属实。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原告用来证实被告给原告身上泼粪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能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印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调查人系纠纷当事人和在场人,对上述证据中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因原告之夫谭某安往被告田某饮水的水池中扔石头,被告田某与原告之夫谭某安发生争吵,当地村干部将原告叫到被告家中进行调解时,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之夫谭某安随后也赶到被告家中,并用“打杵子”打伤被告左大腿及小腿外侧,后原、被告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该纠纷已经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处理结束。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在公共场所给其泼粪,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某、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其以受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非法侵害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以被告田某在公共场所给其泼粪,造成其精神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有在公共场所给其身上泼粪侵害其人身权益的行为,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田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