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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鹏炎,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1年9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汤鹏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两份,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竟以种种理由推托,毫无还款诚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x元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当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钱,是原告委托被告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对2010年10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异议,该份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其他款项都是利息。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x元款项是好多次合起来的。

被告张某未举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份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其余款项都是利息,被告对该主张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份借条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无不当,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0年10月2日这份借条实际本金x元,其余的款项都是利息,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园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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