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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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邵阳县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一直在逃。2005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5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10月8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11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X,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被告人黄XX与刘XX、罗XX(均已判刑)、莫XX(在逃)欲垄断株洲市的鸭毛收购市场,便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禁止他人收购鸭毛。之后,刘XX又纠集罗XX入伙,共同垄断株洲市的鸭毛收购市场。在株洲市芦淞区肉鸡场内做鸭毛生意的刘XX不服,继续与其竞争鸭毛收购生意。被告人黄XX以及刘XX、罗XX便怀恨在心,于是共同商定,由被告人黄XX出资之前收购鸭毛利润中的5000元请人教训刘XX。同年8月,被告人黄XX两次将5000元交给刘XX。刘XX便要求罗XX喊人去教训刘XX。2004年8月24日,罗XX纠集被告人刘X,要求刘X负责教训刘XX,并承诺给其5000元的好处费。

2004年8月25日14时许,刘XX、罗XX与刘X等人接应后,当即付给刘x元好处费。2004年8月25日下午17时许,刘X纠集刘X、易X、熊XX(已判刑)窜到株洲市芦淞区肉鸡场加工区X号门面,将正在睡觉的刘XX砍伤后逃跑,致使刘XX右手腕自桡尺侧斜形离断,残端用塑料袋装着,右小腿外前侧有5厘米斜形创口,深达腓骨,下前外侧肌群断裂,右前臂外侧有6厘米创口。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和株洲市法医门诊鉴定,刘XX的伤情系重伤,右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四级伤残。

当晚,刘XX得知刘XX被砍后,便将其余的4000元交给了罗XX,由罗XX在株洲市中南蔬菜大市场将这4000元钱付给了刘X。

立案后,被告人黄XX批捕在逃,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黄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5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5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0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6年10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7月,株洲市公安局在办理清退涉案财物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XX2万元保证金未退及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遂以退还2万元保证金的理由通知被告人黄XX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黄XX到公安机关后立即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刘XX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XX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2007年1月31日已支付x元),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黄XX表示的谅解,并于2011年9月29日撤回对被告人黄XX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江XX、张XX、刘XX、孙XX、邹XX、易XX、邓XX的证言、同案犯刘XX、罗XX、刘X、刘X、罗XX、易X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病历本、现场勘查登记表、破案经过、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株洲市法医门诊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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