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仲××诉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虹强物资经营分公司、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许××、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

原告仲××。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平。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虹强物资经营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仙。

被告曹××。

被告许××。

被告曹××、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

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朱×民。

原告胡××、仲××与被告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虹强物资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强物资公司)、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强运输公司)、曹××、许××、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万能,被告虹强物资公司负责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虹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仙,被告曹××、许××、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3时30分,两原告的儿子胡×伟乘坐曹×学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70公里+570米附近路段(苏州市X镇)时,车头追尾顶撞同方向停在上述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货运车辆,致沪x车上乘坐人胡×伟当场死亡,驾驶员曹×学随后也死亡,事发后,被追尾的货运车辆驾驶员驾车向西驶离现场,至今尚未找到。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队警察支队工业区大队于2007年8月17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曹×学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偏驶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且遇情况又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的行为,鉴于另一方当事人在事发后逃逸,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案被告虹强物资公司是沪x的车主,且是被告虹强运输公司的分公司,因其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由被告虹强运输公司对曹×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曹××、许××是曹×学的父母,被告朱××是曹×学的妻子。他们对曹×学的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虹强物资公司、虹强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1,888.17元、衣物损失500元、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1,89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曹××、许××、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虹强物资公司、虹强运输公司辩称:案外人朱×民自购沪x货车,挂靠于虹强物资公司。朱×民与驾驶员曹×学合伙经营该货车的运输,故实际车主应为朱×民。之后,朱×民将该车辆转让给曹×学,但未办理相关手续,且曹×学在经营该车辆时未缴纳运输收入165,850元,根据其公司有关规定,其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事故交通部门未确定各方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也为欠妥。另外,其已按规定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规定限额中予以赔偿。

被告曹××、许××、朱××辩称:曹×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已死亡,现其家庭经济状况相当困难,根本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3时30分,两原告的儿子胡×伟乘坐曹×学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70公里+570米附近路段(苏州市X镇)时,车头追尾顶撞同方向停在上述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货运车辆,致沪x车上乘坐人胡×伟当场死亡,驾驶员曹×学随后也死亡,事发后,被追尾的货运车辆驾驶员驾车向西驶离现场,至今尚未找到。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队警察支队工业区大队于2007年8月17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曹×学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偏驶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且遇情况又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的行为,鉴于该事故有一方当事人在事发后逃逸,无法查清全部事实,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被告虹强物资公司是沪x的登记车主,且是被告虹强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朱×民将x货车挂靠于虹强物资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协议书。之后,朱×民退出挂靠经营,由驾驶员曹×学以虹强物资公司名义经营该货车的运输。被告曹××、许××是曹×学的父母,被告朱××是曹×学的妻子。

又查明:被告曹××因死者胡×伟的交通事故而垫付给两原告4,400元(其中已付住宿费900元)。两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和胡××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胡×平实际误工损失为1,2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按江苏省200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81,680元、丧葬费11,892元。两原告为本起事故而支出交通费计1,888.17元(其中被告曹××已支付110元)。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虹强物资公司、虹强运输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原告和死者的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误工费、律师代理费收据,被告虹强物资公司、虹强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书、运输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虹强物资公司、虹强运输公司作为沪Ax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按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所谓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非简单的驾驶员责任,而是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可以包括驾驶员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雇主责任、挂靠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等。法律并未将机动车所有人明确为损害后果的责任人。故被告虹强物资公司认为其非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只是被挂靠人,因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驾驶员曹×学以虹强物资公司名义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此,被告虹强物资公司具有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本起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虹强物资公司疏于对曹×学等人的严格教育管理,为曹×学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后果埋下了隐患,且本案死者胡×伟是沪Ax车辆的乘坐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据此,被告虹强物资公司应与驾驶员曹×学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虹强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挂靠人进行追偿。至于被告虹强物资公司、虹强运输公司抗辩的其按规定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规定限额中予以赔偿,经审查,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虹强物资公司系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虹强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另鉴于驾驶员曹×学也已死亡,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曹××、许××、朱××在曹×学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代理费及亲属胡×平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胡××本人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调查所花费的和采取租用包车形式用去的全部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的相关凭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合计1,000元,该款还应扣除被告曹××已付给两原告的交通费110元。另被告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两原告的3,500元,应在本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胡×伟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依据有关规定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虹强物资经营分公司、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仲××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90元、丧葬费11,892元、死亡补偿费281,680元;

二、被告曹××、许××、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曹×学的财产进行清理,以继承曹×学的遗产范围为限,向原告连带清偿上述第一项。

三、被告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虹强物资经营分公司、上海虹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四、被告曹××、许××、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曹×学的财产进行清理,以继承曹×学的遗产范围为限,向原告连带清偿上述第三项。

以上第二、四项,被告曹××、许××、朱××在偿付原告胡××、仲××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9.90元,减半收取3,294.9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杨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