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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下午2时许,陈××(已判刑)因承包工程一事与叶×等人发生矛盾,便喊来被告人张某某到信阳市周公台工地阻止对方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等人到工地将刘××、王×的挖掘机及摩托车砸坏。经物价部门评估,挖掘机及摩托车共计损失价值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陈述、证人王××、耿××、陈×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尚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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