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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5月、1986年1月分别被原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对已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身着的假警服一件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李亚敏

审判员龚哲羲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雪飞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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