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略)。
被执行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略)。与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石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存款1400元。
二、划拨被执行人石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存款46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乙儒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覃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