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2月出生,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中州租赁部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号索克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被告蔡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被告蔡某某、被告潘某某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居公司、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街xx公园X号X号楼工地高层提供租赁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仍欠原告租金x.43元,另外还有钢管x.4米、扣件x个、扣件螺丝x条、顶丝214根、顶丝帽855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43元(截止2011年5月11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x.4米、扣件x个、扣件螺丝x条、顶丝214根、顶丝帽855个,并要求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直至返还结清为止,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赔偿之前仍支付租金。
被告金居公司及被告蔡某某、被告潘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某就其所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上有蔡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2、潘某某、蔡某某、刘一x等人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保证等;3、自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5月11日的10份租金结算清单,上有刘一x、李某x、刘二x、蔡某某等人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蔡某某提供担保及被告金居公司拖欠租金、租赁物的情况。
被告金居公司、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一分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xx集团上街xx公园X号X号楼工地”,租价为钢管0.013元/天R26;米、扣件0.0065元/天R26;个。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承租方)每月向甲方(出租方)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若逾期不付,每天加收1%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5.5元/个、螺丝0.8元/条、顶丝帽6元/个、顶丝30元/根。合同签定后被告蔡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自2008年7月7日始,xx一分公司不定期从原告处租出钢管、扣件及可调顶托、顶丝,并不定期返还;期间并未按约定期限付够租金,仅支付原告租金x元(原告自认)。截止至2011年5月11日,xx一分公司已拖欠原告租金x.43元,并有钢管x.4米、扣件x个、顶丝214根未还在租。
查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又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x元。目前欠原告租金数为x.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完成了义务,而被告金居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足够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其为被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金居公司支付所欠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若逾期不付,每天加收1%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予以调整为日0.5%,并自2011年5月11日以目前所欠租金数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工地负责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租退租赁物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租金x.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43元为基数按日0.5%,自2011年5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应一并返还原告李某某钢管x.4米、扣件x个及顶丝214根(自2011年5月11日至返还之日止,仍按钢管0.013元/天R26;米,扣件0.0065元/天R26;个计付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5.5元/个,顶丝30元/根予以折价赔偿;
四、被告蔡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赵彦春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