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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侏儒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侏儒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刘某己。

原告武汉市侏儒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靖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侏儒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侏儒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鄢某某驾驶原告所有、被告承保的鄂x号中型客车在318国道蔡甸区段,与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鄂x号车内乘客吴某某、王某、万某某受伤,李某死亡。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调解,原告向三名伤者履行了赔付义务计20,309.03元。经被告核损,三受伤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总金额为16,419.24元,但被告以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由,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8,209.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市侏儒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履行全某保险责任。

证据二、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三名乘客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已赔付8,209.62元。

证据四、《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已赔偿三乘客2万余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在支付了8,209.62元保险金额后,被告已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与他人所做的约定对保险人无拘束力。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只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事项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209.62元,双方对此次事故理赔再无争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收到上述条款且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保险条款一致,对上述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事由向原告提示说明,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双方对理赔无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双方对已理赔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鄂x号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某、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累计责任限额为2,250,000元。被告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或者解释说明。2011年6月1日,鄢某某驾驶鄂x号在318国道979km+900m处与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客车内乘客吴某某、王某、万某某受伤,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鄢某某和李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王某和万某某无责任。当日,鄢某某与吴某某等三名乘客在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鄢某某赔偿三乘客20,309.03元。被告对此次事故定损为16,419.24元,理赔8,209.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与吴某某等三乘客系运输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应对吴某某等三名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承担违约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划分,但系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作出的划分,且另一责任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原告对三名乘客受伤承担了全某的赔偿责任具有合同法依据,原告理赔请求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且对于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示或者解释说明,对原告亦不产生拘束力,故被告应在核定的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被告已支付8,209.62元,从应支付保险金额中扣除,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8,209.62元。被告主张就保险理赔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双方已赔付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向原告武汉市侏儒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额人民币8,20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主审人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靖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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