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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司法局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196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店集乡吴某窑厂厂主吴某甲因建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6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甲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1份:2008年4月1日被告吴某甲借款证据一张,证明对象:被告吴某甲借原告x元,月息0.016元。证人吴某乙证言1份,证明对象:被告吴某甲因烧窑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日被告吴某甲因建窑厂向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1个月及利息(月息0.016元),且向原告出据了证明,证人吴某乙亦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吴某甲向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0.016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明新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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