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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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陈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葫芦岛市X镇。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小学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X镇。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X镇。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陈X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逵、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X及其辩护人张立霞、原审被告人陈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X、陈X经事先预谋,由赵X负责抢劫,陈X负责望风。当晚20时30分窜至龙港区X街百万庄市场附近见被害人吕某佩戴黄金项链,遂尾随其丽景小区BX号楼X单元,被告人赵X、陈X在被害人之前进入楼上,当被害人走到三楼时,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遂边呼救边向楼下跑,当被害人跑到一楼时被赵X追上,赵X致被害人倒地后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扯断并抢走一段。经被害人呼救,将藏匿于该单元一楼雨搭上的被告人陈X抓获。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99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后,被抢的项链返还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赵X、陈X家属与被害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陈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X不服,以“量刑过重;应认定抢夺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X供述:2011年8月11日晚,其与陈某经事先预谋,并分工他负责抢,陈X负责望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经过。

2、被告人陈X供述,赵X让他望风,赵X怎么抢的,被害人怎么伤的他没看见。

3、被害人吕某陈述,其于2011年8月11日晚被抢劫的经过。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情况。

5、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情况。

6、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琴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7、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X、陈X对被害人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X

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陈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赵X、原审陈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X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是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提出应认定抢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产的行为。而本案是被害人发现上诉人的行为可疑后,向楼下跑去,并边跑边呼救,上诉人赵X一直追至楼下,在被害人极度恐惧、害怕的情况下摔倒在地,上诉人赵X将被害人佩戴脖子上的项链扯断并抢走一部分,其行为特征完全某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恩思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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