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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谢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9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在证券大厅认识了谢某,与之达成口头协议,委托谢某为其从事股票交易,随即其把交易密码告诉了被告,第一笔交易后谢某向其索要18,000元服务费,其给付了谢某。之后的几次交易谢某不听其指示,随意买卖,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后来得知谢某根本不具备股票经纪从业资格,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谢某返还18,000元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谢某辩称,是李某某主动找自己,要自己为其炒股,双方口头约定盈利部分三七比例给付服务费。风险自担,自己所得的18,000元是为李某某炒股盈利后的应得份额。李某某于2007年11月,将交易密码私自更换后,自己即与李某某终止了委托关系。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均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民。2007年9月李某某委托谢某代理操盘。双方口头约定,按30%比例给谢某返还固定收益的受托报酬。协议约定后,李某某将客户交易密码和账号告知谢某操盘使用。2007年9月17日和9月22日,谢某为李某某买进两笔中国远洋股票。10月22日,中国远洋股票被卖出后,李某某赚钱盈利。10月24日,谢某获得报酬18,000元。而李某某却于2007年10月10日在未告知谢某的情况下,变更了客户交易密码。同年11月,谢某在查询李某某交易情况时,发现李某某变更了交易密码,无法再为其操作股票交易。谢某找李某某问其原因,李某某以谢某擅自操纵原告名下股票,造成李某某经济损失为由,变更了交易密码。谢某一怒之下,告知李某某终止委托关系。后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返还服务费18,000。

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谢某履行受托义务,李某某应履行付款义务。谢某在为李某某操盘期间,按照约定所获得的利益属于合理所得。而李某某在其获利后,在未告知谢某的情况下,变更交易密码,应视为违约行为。其后所发生的股票盈亏应与谢某没有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归责于谢某。据此,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谢某根本不具备股票经纪从业资格,代理炒股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费用与法无据,委托炒股,应利润共享,风险共担。

谢某辩称,双方是劳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收取劳务费有法可依,双方约定是风险自负。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未能提供风险共担的相关证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李某某与谢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李某某变更交易密码缺乏证据;3、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裁判。

谢某辩称,双方是劳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收取劳务费有法可依,双方约定是风险自负。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某某与谢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属于个人委托行为,不是经营证券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审认定李某某变更交易密码缺乏证据的问题,由于李某某提供不出双方共同变更交易密码的证据,且从李某某自己提供的电话录音来看,谢某对变更交易密码的事情非常愤怒,并因此而终止了委托关系。故李某某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原一审认为,李某某单方中止委托关系后,其后所发生的股票盈亏应与谢某没有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归责于谢某。李某某认为此点是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是对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误解,原一审此点论述是对不支持李某某诉讼请求的解释,原一审判决主文只是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其他内容,故李某某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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