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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爱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良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禹州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市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毛某某,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雷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王某某因“左上肢串痛困麻数月,加重数日,近两天持续疼痛,夜不能寐”在禹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磁共振检查显示为颈椎病,脊髓未见异常等内容。之后由医生王某仙接诊。王某仙对原告询问了病情并通过查看报告单后,对原告采取了牵引、针灸、电针治疗等措施。行针过程中病人自感疼痛减轻,但起针后病人即刻恢复疼痛。又行封闭:压痛点、天宗、肩井穴。用药:醋酸曲安奈德50m9×1支,利多卡因5mg×2支,维生素x×2支,庆大氨素4万×2支。氯化钠针10ml×1支,配置成18ml混合液分三个部位进行封闭疗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突熊囊现四肢无力、呼吸急促、呼吸困难,感觉消失等症状。20分钟后症状好转。半小时之后,左上肢疼痛症状减轻后离开医院。2009年12月24曰16时原告以“颈肩痛2年余,加重1天’’为主诉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09年12月30日在全麻下行颈前路髓核摘除植骨融合术。2010年1月8日原告王某某签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病,生命体征平稳,症状基本消失,切口甲级愈合。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76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王某某又以“颈椎封闭,双下肢截瘫2小时,颈椎术后1月,四肢不全瘫10天”为主诉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10年2月8日,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颈髓病变,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46元。2010年4月6日、4月18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禹州市中医院分别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10年7月7目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禹州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禹州市中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9月20日,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本例再次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10月20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认为被告禹州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承担责任。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35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去4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并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办案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通过对医患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现场体检及合议而形成的一致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确认被告禹州市中医院对原告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禹州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禹州市中医院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着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禹州市中医院应按照该条确立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中均有明确规定,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述项目中,医疗费是指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行“颈前路髓核摘除植骨融合术”,系原告原发性疾病。因此,本次医疗费用x.76元,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19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主要是针对“颈髓病变’’而进行的,而鉴定书认为被告禹州市中医院在为患者行颈椎穴位封闭时药物误入椎管造成颈髓受损。因此,原告此次的医疗费用x.46元以及因鉴定复查所花医疗检查费用1350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19日,共计2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计算,为x.94元(9566.99×6),原告请求x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x元。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年龄,在30年以下酌定赔偿18年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护理费、营养费,被告禹州市中医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确立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由于被告禹州市中医院的过失诊疗行为,造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仅就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规定了赔偿标准,未就患者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作相关规定,但如果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显然不符合本案实际,有悖“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明确的标准计算。同样,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缺少的项目,即营养费,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由被告禹州市中医院予以赔偿。护理人员按照司法鉴定以一人为宜。费用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x元/年。基于上述分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6元(x.46元+1350元)、误工费1499元(x÷365×20)、护理费x元(x×20)、残疾赔偿金x.8元(9566.99×18)、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营养费600元(20×30)、交通费酌定1800元、残疾用具费443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6元。鉴于被告禹州市中医院在本例医疗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一律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中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2277元,被告承担952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禹州市中医院上诉称:一、禹州市中医院虽然对王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王某某截瘫的后果。郑大一附院的治疗行为对治疗脊髓压迫虽无过错,但对王某某脊髓误注射药物所可能产生的后果,不但没有重视,而且根本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王某某病情恶化,郑大一附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与郑大一附院有密切关系的专家称为鉴定成员没有回避。三、一审判决认定20年的护理费错误,应按18年计算。四、一审让上诉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过高,医院应该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郑大一附院是否有责任,是我方另行依法提起新的诉讼。2、本案经两次鉴定,结果均是上诉人造成我方高位截瘫的主要原因,鉴定程序并不违法。3、依据2010年中国女性平均寿命为75.21岁,我方接受治疗时56岁,因而按20年计算护理费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划分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为患者并无任何过错。综上,一审认定各项赔偿标准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答辩称:1、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的程序和规定处理。2、上诉人所称对患者的不当医疗行为产生损害后果后,作为我方未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两次医疗事故听证过程中将观点已充分表达,省市医学会作出我方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结论。依据两级医学会技术鉴定,我方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没有权利改变王某某的诉求。3、两级医学会事故鉴定均是由上诉人启用,按照相关规定,对鉴定专拣组成人员提出回避应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果说专家与郑大一附院有关而回避,很可能组不成专家委员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按20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按2:8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3、郑大一附院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年数,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仅就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规定了赔偿标准,未就患者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作相关规定,一审结合案件实际,又按照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20年合法合情。这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酌定18年的残疾赔偿金并不矛盾。二、关于责任划分,本案经两次市、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禹州市中医院在为患者行颈椎穴位封闭时药物误入椎管造成颈髓受损,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根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患者王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构成一级伤残,一审认定上诉人禹州市中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郑大一附院是否有责,本案经两次市、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某的高位截瘫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禹州市中医院此后有证据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改变,认定郑大一附院对王某某的高位截瘫有过错,禹州市中医院可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行使追偿权。综上,禹州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贝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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