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因租地问题与铁矿老板江×及其工人罗×等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持铁锹将罗×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罗×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因租地问题与铁矿老板江×及其工人罗×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持铁锹将罗×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罗×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罗×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伤害被害人罗×的时间、地点、手段及伤及的部位,与被害人罗×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手段及伤及的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侯××、江×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罗×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