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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周某、朱某与被告朱某、彭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系被告朱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略)。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省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系被告彭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周某、朱某与被告朱某、彭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周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青,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周某、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2月12日,原告家以原告朱某的名义,向国土部门申请将原有住宅改建、扩建房屋,3月11日,双峰县国土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公示,原告家开始建房,2009年5月27日,双峰县国土局向原告朱某颁发了双土甘(2009)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房屋主体完工后,原告方开始砌房屋阶基及化粪池,被告方认为所砌房屋阶基及化粪池占用了历史通道,影响其通行,多次无理阻拦,经村、镇两级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7月17日,原告方开始砌房屋阶基及化粪池被告彭某予以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彭某将原告朱某、周某致伤,事后,被告朱某闻讯赶回,不分青红皂白,用锄头将原告家的不锈钢大门打烂,甘棠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彭某仍不罢休,又用锄头打了大门几下,后被民警缴去锄头,可被告彭某竟捡石头砸烂原告的门窗;原告朱某、周某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近二千元,被砸烂的门窗,损失总计六千元;综上所述,原告经国土部门审批后合法建房,原告方所砌房屋阶基及化粪池对被告家通行及其他相邻权益没有妨碍,被告无理阻拦并致伤原告、打烂原告的门窗,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朱某、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五千元;2、判令被告朱某、彭某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六千六百元。

原告朱某、周某、朱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X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建房的事实;

2、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的调查笔录11份,用以证明纠纷的起因、过程及财物损坏的事实;

3、原告朱某、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周某受损害程度及财产损害金额为6600元的事实。

4、原告朱某、周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朱某用去医药费用549.58元、原告周某用去医药费用1229.15元的事实。

被告方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方违反协议引起,原告方先打被告彭某,并将被告彭某致伤,被告用去医药费一千多元,被告的损失可以抵清原告的损失。

被告方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方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批准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所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方与被告方系本组邻居,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后面,原告房屋坐向左侧经公厅屋有小路到被告家,经原告房屋的前面地坪至原告房屋坐向右侧通过原公祠地段有一条通道到被告家;2009年2月12日,原告家以原告朱某的名义向国土部门申请将原有住宅改建、扩建,被告朱某签字同意,3月11日,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公示之后,原告家开始建房,2009年5月27日,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向朱某颁发了双土甘字(2009)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确认:原告家建设用地200平方米,范围为东抵公厅及坪,南抵坪,西保持人行道1.5米宽,北抵朱某罗老宅基地及本人老宅;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始建房屋阶基,被告方认为原告房屋所砌阶基占用了历史通道,影响原告出行,于是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将阶基砌成对角,而原告方坚持将阶基砌成直角,双方引发相邻纠纷,2010年2月6日,经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朱某房屋的阶基凭滴水范围内兴建,厅屋前的阶梯做三步,每步宽28厘米,长不得超过厅屋门;2、朱某房屋前面的地坪原集体保管室的地,任何人不得占用,作为公共地坪使用;3、朱某房屋前面的地坪若要水泥硬化,此后,如遇有他人车辆通行被压怀,将不作任何赔偿;4、原公祠现有通道须保持现状,保证畅通,不得设置障碍物;协议达成后,原告在新屋屋檐下右侧原公祠处建化粪池,但被告认为建化粪池有碍通行,不许建设,双方再次产生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未果;2010年7月17日,原告方再次砌化粪池,原告彭某予以阻拦,将砖往坑里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周某、朱某与被告彭某之间发生推扯到了原告屋前地坪,之后原告朱某被人叫开,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发生扭打,原告方所请的师傅将两人扯开,扯开后,被告彭某不服气用红砖砸原告家的窗户,原告朱某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发生扭打,后原告周某、被告朱某亦参与纠纷,朱某打了几下原告家的大门,之后,彭某用锄头砸烂原告家的不锈钢大门;此纠纷中,原告周某、朱某受伤,均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周某、朱某住院4天,原告周某用去医药费1229.15元,原告朱某用去医药费549.58元。

二、2010年8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周某的损伤评为轻微伤(重伤),建议医治肆周,其整个医疗费在叁仟元内。2010年8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朱某的损伤评为轻微伤,建议医治贰周,其整个医疗费在壹仟元内。2010年8月5日,双峰县公安局委托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的毁损财物作鉴定,2010年9月13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锈钢窗户2.4米X2米更换700元;窗户补偿100元;不锈钢大门X.8米X2.75米5800元,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陆仟陆佰元。

三、朱某、彭某就相邻关系于2010年9月6日将朱某、周某等诉致本院,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拆除房屋阶基1米;2、清除堆放在被告屋前公共地坪上杂物,保持通道畅通;3、拆除原公祠内的化粪池,并恢复原有通道;4、判令被告方不得妨碍原告利用相邻土地。2010年12月9日,本院以(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朱某、周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被告屋前地坪上的杂物,保持通道畅通,不得阻拦朱某、彭某及车辆在地坪的通行;二、驳回朱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彭某不服,向娄底中院上诉,而朱某、周某、朱某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后,因朱某、彭某与朱某、周某、朱某相邻关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3月16日,娄底中院依法对朱某、彭某与朱某、周某、朱某相邻关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方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二、本案二被告在纠纷中是否有过错,原告方在此纠纷中是否亦有过错。

一、原告方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周某主张医药费1229.15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周某合理医药费1229.15元;原告朱某主张医药费549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周某合理医药费549元

2、原告周某主张误工费:43元×28天=1204元,原告朱某主张误工费:43元×214天=60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鉴定书鉴定原告周某休治肆周,但其实际只住院4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周某的误工时间为4天;虽鉴定书鉴定原告朱某医治贰周,但其实际也只住院4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朱某的误工时间为4天。原告作为农民,该赔偿项目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周某的误工费为4天×43=172元,原告朱某的误工费为4天×43=172元。

3、原告周某主张住院护理费:4天×43元=172元,原告朱某主张住院护理费:4天×43元=17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本案的实际,认定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周某护理费为4天×43元=172元,原告朱某护理费为4天×43元=172元;

4、原告周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2元/天=48元,原告朱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2元=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周某的伙食补助费为4天×12元/天=48元,原告朱某的伙食补助费为4天×12元/天=48元;

5、原告周某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及原告朱某主张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方主张的财物损失6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周某因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21.15元,原告朱某因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41元;认定原告方的财物损失为6600元。

二、本案二被告在纠纷中是否有过错,原告方在此纠纷中是否亦有过错。

原告方经国土部门批准合法建房,如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协议侵犯其相邻权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擅自阻拦原告方施工,在纠纷起因上有过错,被告彭某阻拦原告方施工,原告周某、朱某未冷静对待,致使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周某、朱某在纠纷中亦有过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方经国土部门批准合法建房,如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协议侵犯其相邻权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擅自阻拦原告方施工,在纠纷起因上有过错,被告彭某阻拦原告方施工,原告周某、朱某未冷静对待,致使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彭某对原告周某、朱某的受伤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朱某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纠纷发生后,被告彭某、朱某将原告家的门窗打烂,对此财物损失,被告彭某、朱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在纠纷中有过错,对此损失应当自负一定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纠纷中遭受损失,因其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反诉,本院无法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的各项受伤损失1921.15元由被告彭某赔偿1152元,余款由原告周某自负;原告朱某的各项受伤损失1241元由被告彭某赔偿744元,余款由原告朱某自负。

二、原告朱某、周某、朱某的财物损失6600元由被告朱某、彭某赔偿3960元,余款由原告朱某、周某、朱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朱某、周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朱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朱某、周某、朱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彭某负担60元,原告朱某、周某、朱某桦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炳如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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