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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52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某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付X号院西屋三间由张某某使用,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于张某某;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与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与祁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史某某,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张某某对争议的房屋行使使用权,超出了其要求行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已于2007年办理了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祁某某违反了与其达成的协议,私自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房产证,侵害了其权利,应属侵权;要求对争议的三间西屋行使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管小强

审判员杜琦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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