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洪都牌电动车沿辉县市北云门至朱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云门镇X村路口北时,因避让前方车辆,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XX、陈XX发生擦挂,致使被害人王XX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证人陈XX等证言;3、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其提供证据有张某乙家属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单据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8时40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制动、照明效能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洪都牌电动车沿辉县市北云门至朱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村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XX、陈XX发生擦挂,致使被害人王XX倒地,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经济损失x元。
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张某乙投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死者王XX是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司鉴[2010]车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该洪都牌电动车前制动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后制动效能符合相关要求,照明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陈XX证言,2010年11月1日18时许,其与王XX沿北云门至朱桥路由南向北步行至九圣营路口北时,其前方约五六米处停有一辆三轮车,从其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挂其胳膊一下,然后其看见王XX倒在地上,其让骑车的女孩打了120电话。(2)证人卞XX证言,其听说其母亲被车撞了,于2010年11月2日早上打110电话报警,110说事故无现场了让其向交警队报案,其于早上8点多向交警队报了案。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11月1日18时多,其骑电动车沿北云门至朱桥路由南向北行至九圣营路口北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面包车灯光较亮,其前面十米左右停有一辆农用三轮车,面包车过后其突然发现前面有两个妇女并排由南向北步行,其电动车后视镜碰住西侧那名妇女,那名妇女倒在地上,其立即下车用手机打了120电话。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单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