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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杨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自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自诉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2008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街某号处,因琐事持甘蔗刀与自诉人李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致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构成轻伤。李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215.98元,误工费人民币3,291.83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96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7,623.81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理应赔偿李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令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角八分、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八角三分、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九十六元、护理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八角一分。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犯罪情节显属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在事发后曾多次积极地与对方商洽赔偿事宜,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向自诉人李某某承认错误和赔礼道歉,并愿意在履行原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对自诉人予以一定的补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表示接受道歉并原谅张某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自诉人李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愿放弃上诉;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及补偿原审自诉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该款于调解书送达之日现金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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