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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决)至本区X镇X村X队沈某旗X号门前,持钢管对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无理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丙面部软组织裂创等损伤,被害人陈某丁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左下叶后基底段创伤性湿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丁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沈某乙、吴某、徐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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