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话设施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锋(已判刑),马红亮、薛某辉(两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叶县X乡X村南地盗割通信电缆一控多,经鉴定价值20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锋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叶县X乡X村东南地大王庄附近盗割通信电缆一控多,经鉴定价值9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锋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叶县X乡燕山水库坝南王文城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二控,经鉴定价值12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柯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锋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叶县X乡X村北路东盗割通信电缆二控,后有人发现盗走半控,经鉴定价值2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锋将盗割的通信电缆带至平顶山市X路进行销售,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通信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交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向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