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振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楼X门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孙航,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大街X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华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村X号。
原告方振云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北京华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云和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生、第三人华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振云诉称:北京华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华百中心)为集体所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现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于1999年底向华百中心交纳入资款4000元,成为职工股东,2002年5月,华百中心强迫买断了其工龄,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退还出资款4000元。2006年,华百中心领导李某乙通知其回公司签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2008年其得知,李某甲与华百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和职工大会的情形下,伪造《北京华百商贸中心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出资额转给了李某甲。故诉请法院判令:1.其向李某甲转让股权无效;2.华百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其在华百公司的股东身份;3.李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有其与方振云的亲笔签字,故不同意方振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百公司述称:方振云与华百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方振云的股份被华百中心收购后,不再拥有股东权利。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职工离职、退休的,股权不能带走,股份由公司收回再出售给其他股东。
经审理查明:华百中心于1996年1月26日成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注册资金25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出资额15万元,法人股东北京市宣武区副食菜蔬总公司(以下简称菜蔬公司)出资额10万元。华百中心企业章程,第八章转让出资,第二十九条:“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方振云于1996年1月1日向华百中心出资3000元,成为华百中心股东。1999年10月,菜蔬公司将10万元出资转给华百中心30名自然人股东。华百中心企业章程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该章程第十章转让出资,第三十三条:“股东入股后不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1999年11月12日,方振云向华百中心增加出资1000元。2002年方振云与华百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华百中心退还方振云股金4000元。
方振云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出让方)方振云,乙方(受让方)李某甲。1.同意股东方振云将其在企业内所持货币出资0.4万元转让给李某甲,债权债务做相应的转移。2.转让金额一经交付,方振云即退出华百中心,不再享受股东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李某甲按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工商局备案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9日,其上盖有华百中心印章。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备案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
2008年7月22日,华百中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华百公司。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资金往来发票、现金支出证明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振云与李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方振云对其要求确认转让股权无效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方振云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让股权及李某甲受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民法通则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因此,方振云要求确认转让股权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方振云与李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因而不涉及华百公司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对方振云要求华百公司变更登记并恢复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方振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方振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