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聋哑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手语翻译郑新丽,女,系安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手语翻译杨某玲,女,系安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害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手语翻译郑新丽、杨某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以自己驾驶摩托车被撞为由,追到(略)文峰大道大华金商都门前慢车道上,将陈某开的三轮电动车拦截住,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的妻子李某乙上前阻拦,又对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将李某乙摁倒在地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赵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丙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3元,依法严厉追究被告人杨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辩称,是李某乙爱人陈某骑三轮车先撞伤杨某丙,交通肇事逃逸后才发生打架,杨某丙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丙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梅东路X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丈夫陈某开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杨某丙驾车追到(略)文峰大道大华金商都门前慢车道上,将陈某开的三轮电动车拦截住,双方发生纠纷,杨某丙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的妻子李某乙上前阻拦,杨某丙又对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将李某乙摁倒在地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为轻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乙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李某乙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5169.5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的亲属支付被害人李某乙赔偿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供述了其驾驶摩托车被开三轮电动车的撞倒后,追到对方对男的进行殴打,将女的鼻子打流血的事情经过。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了聋哑人杨某丙将其的鼻子被打流血,头上有包,后经派出所给1000元钱的情况。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妻子李某乙被杨某丙将鼻子、嘴都打流血的情况。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走到老六庄路南时见有五男两女打一男一女,被打的是夫妻,打人的是聋哑人,被打的女的嘴里、鼻子里都流血了的情况。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其看到可能是因挂车的原因骑摩托车的哑巴拳打脚踢一个妇女,拽着这个妇女的头往地上碰,打的妇女鼻子流血了的情况。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5日下午5点左右,看到三个哑巴因碰车的事和夫妻二人打架,看到被打的女的鼻子流血了的情况。证人梁某证言证明杨某丙殴打李某乙,将李某乙的脸朝下按到地上造成鼻子受伤,并打李某乙耳光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的代理人提交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提交的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证明其伤情治疗的情况。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证人杨某、杨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杨某丙的摩托车被电动三轮车挂碰后发生打架;提交的杨某丙在安阳市151医院病案及住院证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杨某丙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7月14日住院对右髂骨动脉瘤样骨囊肿手术治疗。另有被告人杨某丙为聋哑人的残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及辩护人辩称是先发生车辆碰撞才发生打架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杨某丙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某理由,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证实李某乙的伤情是杨某丙追上殴打造成,而不是在防卫过程中造成的事实不符;所举证据证实杨某丙右髂骨动脉瘤样骨囊肿手术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伤害案件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代理人赵某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一方对于事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民事损失的30%。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2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吴德高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