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X组,系原告辛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法某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X组。
负责人谭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民委员会。
法某代表人田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X组)、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张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某代理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委托代理人辛某乙、程某、被告腰张组及被告腰张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原告辛某甲原系被告腰张组村民,2004年大学毕业后一直未分配。2011年被告腰张组在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时,仅向原告辛某甲给付了3400元,故诉至法某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腰张组辩称,对于未分配的大学生,被告腰张组采取户籍迁回原村组的进行分配,因原告辛某甲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辛某甲的起诉。
被告腰张村委会辩称,对于未分配的大学生,被告腰张组采取户籍迁回原村组的进行分配,因原告辛某甲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辛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甲原系被告腰张组的村民,2004年7月毕业于西北政法某院(现更名为西北政法某学)。嗣后,原告辛某甲曾于2006年至2008年8月在西安龙邦礼品公司工作。辞职返回阎良后,又一直在旅游公司工作。2007年1月8日,原告辛某甲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民合村X村民张建登记结婚,婚后一直随其夫生活。因土地被征用,被告腰张组于2011年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其中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及毕业未分配的,按本组村民待遇分配(出具相关毕业未分配证明)。上述款项仅向原告辛某甲给付34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辛某甲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庭审中,二被告坚持认为原告辛某甲不符合分配政策,不应参与分配,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腰张村航空产业基地征地款分配方案、西安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本案中,被告腰张组在制订征地款分配方案中虽列有关于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及毕业未分配的按本组村民待遇分配的规定,但原告辛某甲自2004年7月大学毕业后,先后在西安龙邦礼品公司、旅游公司工作;且原告辛某甲在分配时已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民合村X村民张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两年有余,据此被告腰张组根据实际情况向其给付3400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辛某甲要求被告腰张村X组给付下余x元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某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某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甲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X组、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腰张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某。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素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