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2010年9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菜刀在王某家将其继父张××头部连砍三刀逃离,经鉴定张××之损伤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2、被害人张××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证人王某、李某、樊某某的证言。5、伤情鉴定书。6、扣押物品清单。7、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辩认笔录。8、王某户籍证明信。9、现场照片。10、王某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