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X区永和豆浆大王餐饮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南办理处高山街X号。
经营者李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澧县X镇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0年12月1鋈海搴樱窬。⒆劐笙叽毖W镇X村。
委托代理人樊某,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X区永和豆浆大王餐饮部(以下简称永和豆浆)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樊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之母郑富英于2004年7月起被聘用到永和豆浆餐饮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8日23时至2010年12月19日7时为郑富英上晚班时间,2010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郑富英在送外卖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6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在郑富英去世后,永和豆浆给予了45000元的经济补偿。赵某就其母亲郑富英与永和豆浆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永和豆浆与郑富英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永和豆浆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和豆浆与赵某之母郑富英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郑富英于2004年7月起被聘请到永和豆浆年工作多年,虽没有与永和豆浆之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由永和豆浆支付劳动报酬,受永和豆浆劳动纪律约束、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郑富英死后,其女赵某主张郑富英的相关劳动者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永和豆浆请求判令与郑富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常德市X区永和豆浆大王餐饮部与赵某之母郑富英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X区永和豆浆大王餐饮部承担。
判决后,永和豆浆不服,以:“郑富英与永和豆浆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与郑富英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赵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和豆浆与赵某之母郑富英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郑富英生前虽没有与永和豆浆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前后多年在永和豆浆处工作,受永和豆浆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郑富英与用人单位永和豆浆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从事永和豆浆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郑富英生前提供的劳动是永和豆浆的业务组成部分,有永和豆浆的考勤记录佐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永和豆浆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X区永和豆浆大王餐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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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彭玮
代理审判员孙晖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