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倪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坡区X村道由东坡区X镇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东坡区X组X-X号外路段时,与前方相向步行的被害人张腾芝相撞,张腾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腾芝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倪某赔偿了被害人张腾芝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检照片、尸体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证人黄某甲、吴某、黄某乙的证言,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腾芝的死亡证明及其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倪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