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李XX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电话联系制售假证广告人,双方谈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制作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经济与管理专业专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次日上午,被告人杜XX电话约李XX至本市轻轨三号线虹桥路站,李XX将制作上述证件所需的照片、身份信息及定金人民币30元交给杜XX。同年6月2日11时30分许,当被告人杜XX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南站站将伪造的名为李XX的上述毕业证书交给李XX,并收取人民币270元后,被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奚X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杜XX、李XX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伪造证件复印件,上海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杜XX、李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李XX明知是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缴获的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