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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幸钦,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中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某甲受伤。2010年12月3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乙。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营养费260元;3、二次手术费3000元;4、护理费390元;5、交通费100元;6、学费760元;6、生活费x.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八项,共计x.49元。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朱某某不能赔偿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第一高级中学所出的证明一份,以及该校的收款收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休学;原告向舞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交学费760元。

2、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共计26天,二次手术费需3000元。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归被告张某乙管理、使用、受益,其应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乙负责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学费,不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应当作为实际损失予以请求。原告所受伤害虽然较大,但不影响原告继续上学,故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乙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名下,并每月向其交纳管理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承担,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朱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的车辆归自己管理、使用、受益。其他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前五项诉讼请求,到庭参加诉讼的两个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学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病历看,原告存在骨折伤害,该伤害虽未构成伤残,但该伤害仍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学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90元。被告张某乙对该车享有管理、使用、受益的权利,因此,应对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属重大过失,因其受雇于被告张某乙,应当与被告张某乙负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对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使车辆支配权,并享有营运利益,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应对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学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90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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