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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诉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常金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常金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金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郭某,一审第三人常金星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常金星颁发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常金星居住在方城县X镇X路南侧,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人居西。双方争议之处位于第三人常金星一楼楼梯以北两家楼房东西相邻处,由五部分组成:1、第三人楼梯以北两家楼房东西相邻东西长0.5米,南北长4.97米,计2.485平方米;2、第三人一楼楼梯北侧原告楼后墙占地东西长1.30米,南北长0.12米,计0.156平方米;3、第三人一楼楼梯踏步以北东西长1.3米,南北长0.5米,计0.65平方米。4、第三人楼梯西侧,原告东墙占地东西长0.02米,南北长3.98米,计0.0769平方米。5、第三人楼梯下半部分占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3.36米计6.048平方米。2006年12月12日,因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双方争执的2.485平方米,0.65平方米,6.048平方米归常金星使用;0.156平方米,0.0796平方米归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下发宛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方政处(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常金星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常金星颁发了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据已生效的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及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常金星颁发的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争议之地已作处理,双方均认可多年,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方政处(2006)第X号处理决定相矛盾,双方和解协议书能证实该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常金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方城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常金星的申请,严格按照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进行登记,不存在将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常金星名下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常金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王某某起诉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常金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而非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方城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方政处(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经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争议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作为确定争议双方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王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有错误,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所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是以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双方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基础作出的,经审查该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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