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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拦截许××(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拉石子的货车,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秦某某用石块将许××头部砸伤,许××用铁锹将秦某某肋部、肩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头部创口属轻伤;秦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许××陈述、证人秦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解书、撤诉书、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互相谅解了对方,故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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