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甘某某在安阳市星期天机动车交易市场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雅马哈摩托车,10月24日上午,甘某某伙同“燕子”(另案处理)在星期天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该摩托车时被失主华红×等人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40元。现该摩托车已退还被盗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华红×陈述、证人付××、王×、华红×等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被盗证明及购车手续、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物价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且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