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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开始经营鸡饲料,被告即开始使用原告的饲料。2011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讨要被告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个人生产饲料,被告确实欠原告饲料款30多万元,因原告生产的饲料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严重,故被告不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私自非法生产饲料,是黑窝点,生产饲料无合格证,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向被告讨要非法所得,不予保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欠款清单五份。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3、雄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5、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雄峰饲料公司,使用该企业资质生产饲料,生产的饲料符合国家生产标准。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仿冒饲料品种,非法生产。证据3、4均有异议,据原告了解该公司负责人不是董某财。原告生产厂址与营业执照上的不符。证据5系伪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举报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非法生产饲料。2、证人张某丙、张某丙、乔某、赵某丁证言。证明原告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没有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从事生产经营。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四位证人均是原告的债务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乔某军系被告妹夫,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饲料有质量问题。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雄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有关事实。因对饲料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须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方能确认,被告提供的四位证人不具备相关资质,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董某生产、经销饲料,被告自2006年开始购买使用原告的饲料。2011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此款,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武陟县畜牧局举报原告非法经营饲料。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经销饲料,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饲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对该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现以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生产饲料为非法生产,对其违法所得不应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规定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认定、处罚属有关机关职权范围,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可向有关机关举报、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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