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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合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某祥,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兰X佑、兰X归(二人已判刑)、兰X行、兰X胜、兰X勇、谭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在兰X佑家饮酒并密谋盗伐林木,后于当晚带上三把手锯二把柴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合山市柳花岭林场上垌分场枫树岭林区内,盗伐了杉树木共27棵,再将所盗伐的杉树林木截断成2米每节后共得81节,并由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轻型自卸车将盗伐的林木运走,该车运木材至枫岭路口处时被林场管护人员截获。经调查鉴定,被盗伐杉树活立木蓄积量为4.616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山市柳花岭林场的报案材料;证人罗某某、邱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合山市柳花岭林场上垌分场林区林木被盗调查情况汇报;合山市柳花岭林场木材检尺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合山市森林公安局的证明;同案人兰X行、兰X佑、兰X归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故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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