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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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培保,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琦、张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马晓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培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处理(另出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7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儿媳高某某和弟媳高某芳在张某甲四弟的房顶上,因堆放玉米杆之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她人劝解。高某芳被人拉回家中,高某某又去了高某芳家。张某甲见状回家拿了一把杀羊刀子藏在袖口内,亦到高某芳家理论。高某芳拿着扫帚在张某甲身上乱打,张拿出杀羊刀在高某左液外线处捅了一刀,致高某亡。10月22日晚张某甲到本村村主任张幕东家投案。经鉴定:死者高某芳符合生前被他人用一质地较锋利的锐器刺破左肺、上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仅为琐事,故意持械伤害她人,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家属又能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儿媳高某某和弟媳高某芳在张某甲四弟的房顶上,因堆放玉米杆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她人劝解,高某芳被人拉回家中,高某某又去了高某芳家与高某芳吵嚷。张某甲见状回家拿了一把杀羊刀子藏在袖口内,来到高某芳院子问其弟高某娃,管不管媳妇。高某娃说:“我管不下,我也不管,你管你们闹去。”张某甲回到房里与高某芳理论,高某芳拿着扫帚在张某甲身上乱打,张拿出杀羊刀在高某左液外线处捅了一刀,致高某亡。之后张某甲逃离现场。10月22日晚张某甲到本村村主任张幕东家投案。经鉴定:死者高某芳符合生前被他人用一质地较锋利的锐器刺破左肺、上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9年农历8月29日中午12时多,他看见他儿媳高某某和他五弟的媳妇高某芳在他放玉米杆的脑畔上吵起来了,两人越吵越厉害又撕打起来,后被张四娃婆姨拉开。他五弟看见厮打也不管,而且高某某打不过高某芳,所以,他当时就觉得太欺负人了,回家拿了一把杀羊刀子到了他五弟家。他问他五弟:“管不管”他五弟说:“管不了。”他说:“管不了我管。”他往他五弟家里走,刚从外屋走进去,高某芳就从里面拿着一把扫帚出来了,在他身上乱打,他随手从左袖口中将杀羊刀子拿出来顺手向高某芳左肩膀处捅,刀子从高某前胸捅进去了。刀子拔出来,刀刃上还沾血着。他往出走,高某芳追出来,但刚走几步倒在地上就不动了。他感觉事情闹大了,把杀羊刀子从他五弟家硷畔东厕所里扔进去,跑上山躲起来。一直躲到2009年10月22日,来到他们村主任张慕东家投案自首。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7日中午的时候,她和她五妈因为玉米杆堆放在她四爸家的脑畔上发生争吵,随后她五妈和她厮打起来,被她四婶拉开,并把她五妈送回家。她受不下去,就又走到她五妈家与其争吵,并厮打开来,被她奶奶拉开。她从她五妈家出来非常生气,就站在院子里给她老公打电话,让其马上回来,刚打完电话她看见她公公已经到了她五爸的院子里,她公公问她五爸管不管,她五爸说不管。说完她看见她公公从她五爸的院子里出去了。她就在她五爸的院子里分别给她娘家和她老公打电话,她刚挂了电话听见她奶奶在她五爸家嚎了一声,看见她奶奶抱着她公公的腿,她当时意识到打架了,就赶紧和她奶奶将她公公从家里拉出来,她看见她公公手里拿着一把杀羊刀,上边带着血,她赶紧把刀子夺了过来,不知道是递给她奶奶还是她公公。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7日早上6时他和他妻子高某芳收了一三轮车玉米,回到家中后,他将三轮车停在他家房顶上,高某芳让他把玉米杆子倒在他四哥家的房顶上,因为他四哥家迁到延安了。他知道他妻子与他二嫂家有意见,怕惹事,他就直接倒在他家房顶上,他妻子将倒下的玉米杆朝他四哥家的脑畔上又抱了几抱,他二嫂看见后骂他妻子“小眼”。他妻子也骂了。中午一点多他与妻子从山上干活回到家,听见他妻子骂高某某,对方也骂,四娃家的婆姨把他妻子推拉到家中。高某某手中拿着手机,直接进了他家中间的窑洞。那俩人在他家中窑吵架时,他二哥张某甲进了他家院子,质问他:“五娃,你到管不管”。他当时在院子里谷杆子上坐着说:“我管不下,我也不管,你管你们闹去。”他二哥就直接进了他家前窑,他听到里面有扫帚把子打人的声音,响了具体几声他不记得,紧接着他妻子手里拿着扫帚把子出了门将扫帚丢在了地上,他看见他二哥和高某某一前一后出了家门,他二哥右手上握着一把杀羊刀,刀柄和刀刃都是铁的,刀刃上留着血,高某某将刀子从他二哥手里拿走。他看到他妻子快不行了要跌倒,便伸手抱住,让女儿去叫村里的保健员张某丙。他拉起妻子的衣服看到左肩后部开了一个口子在流血,但血不多。张某丙十分钟左右到了他家,他妻子的脸色苍白好像不行了,他和张某丙将他妻子抬回家中的炕上,他妻子就不出气了。

4、证人张慕东(村委主任)证明,2009年10月17日中午一点多,他从地里回来,李翠玲跑来对他说出人命了,他听完赶紧跑到张某乙家,看到张某乙和小孩都在哭,改改(高某芳)躺着,人已经不行了。他给乡X村干部崔艳雨打电话讲:“他村张某甲将高某芳捅死了”,崔艳雨让他稳定现场,不久公安局人员就来到现场调查。

张某甲将高某芳捅死后他就没有见过,直到昨天下午七点多,他从地里收割庄稼回到家,看到张某甲在他们家脑畔上的花栏边爬着说:“我回来投案自首了”。张某甲到了他们家里,他在外边喊着把张某甲的儿子张喜奋叫来,等张某甲给儿子把账务交代清楚后,他给乡政府书记郭奋存打电话说了张某甲要投案自首。后来乡政府干部来了,他和张某甲四弟张四小又将张某甲送到乡政府,最后公安局来人将张某甲带走了。

5、证人王改梅证明,2009年10月17日中午一点左右,她一个人在张明才家街畔上剥玉米,听见张某乙的老婆改改和张某甲的儿媳妇少华不知因为什么吵起来,她站起一看,见改改和少华两个在五娃家脑畔上厮拉在一起,互相厮打着,她赶紧跑下去将改改拉回家。她将改改送回家从大门往出走时少华又追来,她往住拦少华拦不住,又回到了张明才家街畔剥玉米去了。她听见张某甲对张某乙说你管不管,意思是张某乙管不管婆姨,张某乙说管不了。没几分钟,她家小孩跑来说改改被一波(张某甲的孙子)爷爷杀死了,流了好多血。她听后赶紧跑到改改家,看见张某乙抱着改改。她让张某乙赶紧叫救护车,张某乙说迟了,人已经不行了。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8月29日中午大约一点,他在家中,张某乙家俩个娃娃跑来叫他说:“他二爸把他妈(高某芳)打了一下,人不会说话了。”他听后背上药箱子往高某芳家走,到了高某芳院中,看到张某乙在院子抱着高某芳,旁边站着张某甲,还有张某甲的母亲。他拿出听诊器听了一下高某芳的心跳,心跳已经停止了。张某乙说是张某甲用刀子将高某芳捅了一刀,他看见高某芳左下液处有一伤口,周围全是血,高某芳当时眼睛闭着,脸色发青。他给张某乙说人已经不行了。

7、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接受报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17日13时10分,刑警大队接清泉派出所报:2009年10月17日12时许清泉旋水湾村村主任张慕东报称本村村民张某甲将其五弟媳妇高某芳用刀捅伤后致死。

8、现场勘查证明,现场位于榆阳区X镇旋水湾张某乙家,独院,坐东朝西,六孔窑洞。北边两孔窑洞为库房,中间一孔为张某乙母亲居住,南边三孔为张某乙居住。院内为土质地面,堆满杂物。

中心现场为张某乙住所。此房为一进两开,中间一孔为客厅兼厨房,中间由窗户向东x、北墙向南x、南墙向北x地面为起点,有一由西北向东南方向的滴落状、抛溅状血迹,起点处宽33cm,向东渐变渐少,至木质隔断南窗门框处止,长x。隔断南侧门框及门台西、北两面发现有点状、抛溅状、星茫状血迹,茫尖均斜行朝向地面。北侧台面血迹面积为17×35cm。西侧台面血迹面积为32×35cm,由血迹起点向西45cm,在17×35cm范围内有扫帚植物枝条,在摩托车后轮下、向南侧地面上有范围50×46cm的滴状血迹。

补充勘查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3日13时08分,公安人员在徐建平等人的见证下从张某乙家厕所内打捞出一铁质农用宰羊刀,刀全长27.5CM,刃长18.5CM。

10、、鉴定结论证明,死者高某芳,尸长x,左液外线上1.0cm处有3.0cm的横行的皮肤创口,创口1.0cm,创边缘整齐,创壁光滑,一创角较锐,一创角较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深达胸腔。

打开胸腹腔见左胸腔内积有大量的血液及凝血块约x,清理胸腔积血及凝血块,见第4、5肋间隙处有一5.0cm的创口。左肺中叶处有一3.0cm的贯通创,心包左侧有2.0cm破口,周围伴有大量的淤血,切开心包见内有大量的积血及凝血块,上腔静脉处有2.0cm的创口。切开胃见胃内有糊状物约20ml,提取胃内容物15ml.其余未见异常。

分析意见:(1)、尸体表左液外线上1.0cm处所见损伤非自身所能形成,根据创口的特征形态分析致伤工具符合一质地较锋利的单刃锐器一次形成。

(2)、尸体解剖见左肺中叶及上腔静脉破裂结合胸腔内有大量的积血、凝血块约x,分析死者生前符合被他人用一质地较锋利的锐器刺破左肺、上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鉴定意见:死者高某芳符合生前被他人用一质地较锋利的锐器刺破左肺、上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张某乙家南边倒数第二间房内是其捅刺高某芳的具体作案地点;张某乙家硷畔东侧厕所内是其将作案工具杀羊刀的具体藏匿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近亲属之间的纠纷,仅为生活琐事,故意持械伤害她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基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又能积极调解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家属又能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杀羊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分。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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